(2012)麗蓮民初字第89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897 號
原告:新世紀發展控股有限公司 ×× 司。住所地:麗水市 ×× 新村 ×× 室。組織機構代碼: 66390663-9 。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孫某某。
被告:浙江省 ×× 太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東陽市東峴南路 ×× 號。組織機構代碼: xxxx2-x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程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阮某。
原告新世紀發展控股有限公司 ×× 司與被告浙江省 ×× 太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乙同糾紛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10 月 23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敏沖適用簡易程序于 2012 年 11 月 22 日、 2012 年 12 月 2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孫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甲、阮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新世紀發展控股有限公司 ×× 司訴稱: 2008 年 1 月 16 日,被告承包了麗水市環衛綜合基地工程中清洗車間及生產、管理辦公樓、地下室的建筑及安裝工程。之后,被告將其承包工程中的消防及通風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為此,原、被告雙方于 2009 年 5 月 8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工程造價暫定為 90 萬元,具體以結算價為準,被告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價款。 2009 年 12 月 24 日,該承包工程某工驗收合格。 2011 年 12 月 26 日,該工程經審計確定原告施工的消防及通風工程造價為 583501 元(包括噴淋: 111397 元,消火栓: 76770 元,通風: 124269 元,消防電: 134203 元;聯系單中消防工程部分: 82235 元;室外安裝中消防工程部分: 54627 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綜上,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據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 583501 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 2009 年 12 月 25 日計算至實際支付完畢止,暫計算 100000 元);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浙江省 ×× 太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對案涉工程的消防及通風工程造價為 583501 元沒有異議,但認為:一、原、被告雙方并未實際產生業務往來,本案涉及虛假訴訟問題,為此,作為被告方已經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已備案;二、雙方并未有業務往來;三、款項的支付已超過訴訟時效。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08 年 1 月 16 日,被告承包了麗水市環衛綜合基地工程中清洗車間及生產、管理辦公樓、地下室的建筑及安裝工程。 2009 年 5 月 8 日,原、被告簽訂協議書,被告將上述工程施甲范圍內的消防以及通風工程分包給原告(原名浙江新世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麗水分公司,于 2012 年 4 月 9 日變更登記),并約定工程造價暫定為 90 萬元,具體造價以結算價為準。 2009 年 12 月 24 日,該承包工程某工驗收合格。 2011 年 12 月 26 日,該工程經審計確定原告施工的消防及通風工程造價為 583501 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變更登記信息、法人資格證明、被告公司登記信息、組織機構代碼、建設工程施乙同、承包合同補充協議、協議書、工程某工報告、工程乙監理評估報告、單位工程乙綜合表、工程某工驗收報告、建設單位竣工驗收報告、消防備案受理憑證、網上備案信息、審計報告、證明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于 2009 年 5 月 8 日簽訂了《協議書》系工程分包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現原告依約完成了案涉工程并經竣工驗收合格,被告應及時支付相應的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工程款 583501 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雙方并未約定工程款付款時間,故原告訴請的工程款利息,應從起訴之日起計付。被告辯稱本案涉及虛假訴訟,但未提供有效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辯稱雙方無業務往來以及超過訴訟時效,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乙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 ×× 太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新世紀發展控股有限公司 ×× 司工程款 583501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10 月 23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0640 元,減半收取 5320 元,由原告新世紀發展控股有限公司 ×× 司負擔 320 元,由被告浙江省 ×× 太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50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敏沖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何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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