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5-10-31 18:40:29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資產管理信托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為貫徹落實中央金融工作會議精神,推動信托行業堅持信托本源,深化改革轉型,有效防控風險,金融監管總局制定了《資產管理信托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一、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zgzd@nfra.gov.cn。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甲15號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資管司(100033),并請在信封上注明“資產管理信托管理辦法征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5年12月1日。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2025年10月31日
資產管理信托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監管,防范風險,規范信托公司資產管理信托業務的經營行為,保障資產管理信托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以及《關于加強監管防范風險推動信托業高質量發展的若干意見》《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信托公司管理辦法》等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信托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據信托法律關系,通過非公開發行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募集資金,將兩個以上(含兩個)委托人交付的資金以自己的名義進行集中管理運用或者處分,提供投資和管理的金融服務的資產管理信托業務活動,適用本辦法。信托公司為開展資產管理信托業務而發行的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屬于資產管理信托(以下簡稱信托產品),應當按照《指導意見》規定的資產管理產品管理。
信托產品應當由信托公司發起設立并擔任受托人。信托產品為自益型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為同一人,本辦法統稱投資者。
第三條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管理信托產品的信托財產(以下簡稱信托產品財產),不構成信托公司對投資者的負債,信托產品財產也不屬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財產。
信托公司因信托產品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信托產品財產。信托公司以信托產品財產為限向投資者支付信托利益。信托公司管理信托產品財產,已按照法律法規和信托文件履職盡責的,信托產品財產所產生的損失依法以信托產品財產為限承擔;信托公司未履職盡責致使信托產品財產受到損失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信托文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信托公司因被撤銷、解散或者被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信托產品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
第四條信托公司管理運用信托產品財產,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為投資者最大合法利益服務。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產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資者承諾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不得設置預期收益率,不得以信托產品名義開展為融資方服務的私募投行業務,不得開展或者參與具有滾動發行、集合運作、分離定價特征的資金池業務,不得為其他機構或者自然人從事違法違規活動提供便利。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產品,應當按照《指導意見》履行主動管理職責,不得將管理職責讓渡給其他機構或者自然人。信托公司依法委托他人代為處理信托事務的,應當盡監督義務,并對他人處理信托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產品,應當遵守市場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則,不得在不同信托之間、信托與信托公司或者第三方之間進行非法利益輸送。
第五條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信托公司資產管理信托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信托產品的設立、變更、終止
第六條信托公司開展資產管理信托業務,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據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建立了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完備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合規管理制度;
(二)具備與各類資產管理信托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三)具有滿足資產管理信托業務需要的營業場所、安全措施和信息系統;
(四)各項風險控制指標符合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
(五)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信托公司設立信托產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托目的合法合規;
(二)投資者為合格投資者;
(三)信托產品為自益信托;
(四)信托產品財產有明確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策略;
(五)信托受益權劃分為等額份額的信托單位;
(六)信托文件應當規定受托人報酬,除合理報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直接或者間接以信托產品財產為自己或者他人牟利;
(七)按照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辦理信托登記;
(八)在信托產品名稱中標明信托公司簡稱和“資產管理信托產品”字樣;
(九)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條信托產品應當面向合格投資者通過非公開方式發行,且單個信托產品的投資者人數不超過二百人。
合格投資者應當具備與所投資信托產品相匹配的風險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兩年以上投資經歷,且滿足家庭金融凈資產不低于三百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或者家庭金融資產不低于五百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四十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的自然人;
(二)最近一年末凈資產不低于一千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的境內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依法成立的社會公益基金;
(四)接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機構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
(五)資產服務信托、公益慈善信托;
(六)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視為合格投資者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至(五)項在本辦法中統稱為機構投資者。
第九條單個投資者投資同一信托產品的金額,不得高于信托產品實收信托規模的百分之五十。單個機構投資者及其關聯方投資同一信托產品的金額,合計不得高于信托產品實收信托規模的百分之八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單個資產管理產品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資產管理產品,投資基礎資產涉及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開放式信托產品的,投資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信托產品實收規模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條信托產品接受其他資產管理產品投資的,信托公司應當穿透識別實際投資者和最終資金來源,除本條第二款情形外,不合并計算其他資產管理產品的投資者數量。上層資產管理產品管理人應當將實際投資者類型和資金來源審查情況告知給信托公司。信托文件中應當明確上層資產管理產品管理人嚴格審查資金來源,確保信托產品資金來源依法合規。
信托產品接受其他信托產品投資,上層信托產品管理人應當將投資金額占該上層信托產品實收信托規模的比例告知給信托公司。對于該比例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的,信托公司應當對該上層信托產品穿透審查合格投資者資質,合并計算投資者數量,合并計算的投資者數量不得超過二百人。
對于因投資者贖回等因素導致上層信托產品投資被動超過前款比例的,上層信托產品管理人應當及時告知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可以不合并計算上層信托產品投資者數量,但不得接受上層信托產品的新增投資。
第十一條信托產品按照運作方式的不同,分為封閉式信托產品和開放式信托產品;封閉式信托產品可以根據風險收益特征對信托單位進行分級,設計為結構化信托產品。按照投資性質的不同,分為固定收益類信托產品、權益類信托產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信托產品和混合類信托產品;非因信托公司主觀因素導致突破《指導意見》規定的產品類別投資比例限制的,信托公司應當在流動性受限資產可出售、可轉讓或者恢復交易的十五個交易日內調整至符合要求。
單個投資者投資單個固定收益類信托產品的金額不得低于三十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投資單個混合類信托產品的金額不得低于四十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投資單個權益類信托產品、單個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信托產品、單個基礎資產涉及非標準化資產的信托產品的金額不得低于一百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信托產品存續期間,單個投資者投資金額應當持續符合上述要求,不得因投資者贖回、轉讓等行為導致其投資金額低于上述要求。
第十二條信托產品的信托文件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認(申)購風險申明書;
(二)投資者承諾書;
(三)銷售規范性確認書;
(四)信托產品說明書;
(五)信托合同;
(六)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內容。
認(申)購風險申明書、投資者承諾書、銷售規范性確認書、信托合同應當一式多份由相關方簽署。信托公司應當持有每個信托產品的已簽署信托文件原件。
第十三條認(申)購風險申明書應當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一)信托產品不承諾保本和保證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資風險,投資風險由投資者依法自擔,適合風險識別、承受能力與本信托產品風險等級相匹配的合格投資者;
(二)信托公司以信托產品財產為限向投資者支付信托利益。信托公司管理信托產品財產,已按照法律法規和信托文件履職盡責的,信托產品財產所產生的損失依法以信托產品財產為限承擔;信托公司未履職盡責致使信托產品財產受到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三)信托公司、信托經理以及其他相關機構和人員的歷史業績不代表本信托產品未來運作的實際效果;
(四)投資者在認(申)購風險申明書上簽字,即表明已認真閱讀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
第十四條 投資者承諾書應當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投資者承諾以真實身份和合法所有的資金認(申)購信托單位,資金來源符合法律法規和《指導意見》要求;
投資者承諾不存在非法匯集他人資金投資信托產品的情形;
(三)投資者承諾真實、完整享有信托受益權,不存在為他人代持信托單位的情形;
(四)投資者承諾信托目的是自身真實、完整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隱瞞信托目的的情形;
(五)投資者承諾具有投資本信托產品的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獨立審慎作出投資決策;
(六)投資者承諾已認真閱讀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知悉信托產品的風險收益特征和風險等級,愿意且有能力依法承擔相應的信托投資風險。
第十五條 銷售規范性確認書應當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投資者通過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銷售機構認(申)購信托產品并辦理相關手續;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銷售機構已對信托產品風險等級和風險提示進行說明;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銷售機構已對自然人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并劃分風險承受能力等級;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銷售機構向自然人投資者銷售的信托產品風險等級等于或者低于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等級;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銷售機構不存在以任何方式承諾本金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情形。
第十六條信托產品說明書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況;
(二)信托產品的名稱、類型及主要內容;
(三)信托產品的風險等級;
(四)信托合同的內容摘要;
(五)信托產品的銷售日期、信托期限和信托單位價格;
(六)信托產品的銷售機構名稱;
(七)信托經理人員名單、履歷;
(八)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九)風險提示內容;
(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信托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托管人的名稱、住所、職責;
(三)交付資金的幣種和金額;
(四)信托產品的規模和期限;
(五)信托產品的風險等級和風險收益特征;
(六)信托財產管理運用和處分的具體方式或者安排;
(七)信托單位凈值的計量方式和頻率、信托財產的估值方法、開放式信托產品申購和贖回價格的確定原則;
(八)信托產品信息披露的內容、方式和頻率;
(九)信托利益的計算、向投資者交付信托利益的時間和方法;
(十)信托財產稅費的承擔、其他費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十一)受托人報酬計算方法、支付期間及方法;
(十二)信托終止時信托財產的歸屬及分配方式;
(十三)信托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十四)受益人大會召集、議事及表決的程序和規則;
(十五)新受托人的選任方式;
(十六)信托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方式;
(十七)信托合同變更、解除和終止的事由、程序;
(十八)信托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信托合同應當在首頁右上方用醒目字體載明下列文字:“信托有風險,投資需謹慎。信托公司依據本信托合同管理信托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投資者依法自擔。投資者與信托公司之間的糾紛,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本信托合同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信托公司設立信托產品,事前應當進行盡職調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風險評估、有無關聯方交易等事項出具盡職調查報告。信托文件約定投資其他資產管理產品的,信托公司應當對資產管理產品風險收益特征及其管理人進行盡職調查。
信托公司應當按照風險收益相匹配的原則,確定信托產品的風險等級。信托公司應當為每個信托產品確定適合銷售的投資者范圍。
信托公司應當為結構化信托產品的優先級信托單位和劣后級信托單位確定不同的風險等級,并為不同風險等級的信托單位確定適合銷售的投資者范圍。
第二十條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銷售機構銷售信托產品,應當按照監管規定對自然人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并劃分風險承受能力等級,向自然人投資者銷售風險等級等于或者低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的信托產品。超過一年未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或者發生可能影響自身風險承受能力情況的自然人投資者,再次投資信托產品時,應當重新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第二十一條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銷售機構應當提示投資者認真閱讀信托文件,并確認投資者認(申)購信托單位前,在認(申)購風險申明書、投資者承諾書、銷售規范性確認書和信托合同中簽名、蓋章。信托公司認為需要投資者重點關注的內容,應當在信托文件中以醒目方式標識。
信托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應當提供便利,保證投資者能夠查閱或者復制本辦法第十二條所列的信托文件,并向投資者提供信托合同文本原件。
第二十二條信托公司應當根據信托服務內容合理收取受托人報酬。受托人報酬可以分為固定報酬和業績報酬,固定報酬可以按照固定金額定期收取,也可以按照實收信托或者凈資產的固定比例定期收取。業績報酬提取的頻率和比例應當與信托產品存續期限、信托利益分配和投資運作特征相匹配。業績報酬應當從退出資金或者清算資金中提取。業績報酬的提取比例不得超過信托文件規定的計提基準以上投資收益的百分之六十。
信托公司以信托產品財產支付的費用應當在信托文件中列明或者書面告知投資者。信托公司以信托產品財產支付的費用應當具有真實的交易基礎和公允的交易價格,不得向未提供實質服務的第三方支付費用,不得向第三方支付與其提供的服務不相匹配的費用,不得顯著背離同類經營主體提供的同類服務的價格。
第二十三條 信托產品銷售期限屆滿,未能滿足信托文件規定的成立條件的,信托公司應當在銷售期限屆滿后三十日內返還投資者已繳付的款項,并支付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息。由此產生的相關債務和費用等,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財產承擔。
第二十四條信托產品成立后,信托公司應當將信托產品財產存入信托財產專戶,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投資者披露信托產品的銷售、設立情況。
第二十五條中國信托登記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辦理信托產品登記,記錄信托產品及信托產品財產信息,加強信托產品登記情況跟蹤監測。
第二十六條信托產品存續期間,投資者可以向合格投資者轉讓其持有的信托單位,信托文件中另有規定的除外。信托產品不得通過信托單位轉讓等方式公開或者變相公開募集。單個信托單位不得拆分。
投資者持有的信托單位進行集中交易流轉的,信托公司應當為投資者在中國信托登記有限責任公司開立受益權賬戶,委托中國信托登記有限責任公司辦理信托單位登記、存管。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信托文件中應當規定投資者轉讓所持信托單位需通過信托公司辦理轉讓手續。
辦理轉讓手續時,信托公司應當對受讓人的合格投資者身份和風險承受能力等級進行合規性確認,向受讓人履行風險告知義務,由受讓人認真閱讀所有信托文件,并簽署認(申)購風險申明書、投資者承諾書、銷售規范性確認書和信托合同。轉讓后,信托產品的投資者資質和人數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等級應當等于或者高于信托產品風險等級。
第二十七條信托產品終止,信托公司應當于終止后十個工作日內做出處理信托事務的清算報告,經審計后向投資者披露。信托文件規定清算報告不需要審計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經審計的清算報告。
信托公司應當用管理信托產品財產所產生的實際財產收益進行分配,不得將信托產品財產收益歸入其固有財產,或者以該信托產品財產之外的其他資金或者資產墊付信托產品的本金或者財產收益。
第三章 信托產品的運營管理
第一節 管理體系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信托公司應當根據信托產品的性質和風險特征,建立健全覆蓋全部信托產品設立、變更、終止環節的管理制度和監測排查機制,確保信托產品持續符合資產管理業務實質和監管規定。
第二十九條信托公司管理信托產品,應當設立為信托產品服務的信托財產運用、信息處理等部門。每個信托產品至少配備一名信托經理。
信托公司應當建立健全信托業務人員的能力評定、培訓、考核評價、問責以及回避制度,確保信托業務人員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行業經驗和管理能力,遵守行為準則和職業道德標準,避免利益沖突。
第三十條信托公司應當確保資產管理信托業務與固有業務相分離,資產管理信托業務操作與固有業務操作相分離,信托產品財產與其他信托財產相分離,不同信托產品財產之間相分離。
信托公司應當對不同的信托產品建立單獨的會計賬戶分別核算、分別管理。
第三十一條信托公司應當建立信托單位凈值管理體系,按照企業會計準則、《指導意見》及相關監管規定,核算信托產品的凈資產以及信托單位凈值,并向投資者披露。
信托單位凈值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反映信托產品財產狀況,不得脫離基礎資產的實際收益水平和風險因素影響進行分離定價。當有充分證據表明信托產品相關資產和負債的計量方法已不能真實公允反映其價值時,信托公司應當及時對信托單位凈值及相關資產的計量方法進行調整,并向投資者披露。
第三十二條信托公司應當至少每年一次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資產管理信托產品的凈值生成進行逐產品外部審計:(一)基礎資產涉及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和未上市企業股權;(二)直接投資者包括自然人。信托公司應當針對外部審計發現的問題及時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條信托公司應當建立全流程投資者權益保護體系,明確受理和處理投資者投訴的途徑、程序和方式,建立健全輿情管理和應急處理機制。投資者權益保護的重大事項應當經過委托人和受益人權益保護專門委員會審議。
第二節 信托產品的銷售
第三十四條信托公司應當建立健全涵蓋銷售人員、宣傳銷售材料、代理銷售機構、客戶信息保密等方面的銷售管理體系,將銷售管理納入內部考核和審計范圍。
第三十五條信托公司可以自行銷售信托產品或者委托其他信托公司、商業銀行、理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機構代理銷售信托產品。任何其他機構和自然人不得代理銷售信托產品,不得以展示、介紹、比較單只或者多只信托產品特征信息并直接或者間接提供認購、申購、贖回服務等方式變相開展信托產品銷售。
信托公司委托其他機構代理銷售信托產品,應當明確代理銷售機構的準入標準和程序,按照監管規定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簽署代理銷售協議。
第三十六條信托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應當通過營業場所或者自有電子渠道銷售信托產品。信托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應當按照監管規定,對向自然人投資者銷售的過程進行錄音錄像。信托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反洗錢管理。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銷售機構應當有效識別投資者身份和資金來源,履行合格投資者確定程序,并采取必要手段進行核查驗證。
第三十七條 信托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銷售人員資質考核、繼續培訓、跟蹤評價等管理制度,保留銷售人員的銷售記錄,將投資者投訴情況、誤導銷售以及其他違規行為納入考核指標體系,不得對銷售人員采用以銷售業績作為單一考核和獎勵指標的考核方法。
第三十八條信托公司銷售信托產品,應當有規范和詳盡的宣傳銷售材料,明示信托產品及其基礎資產的風險收益特征,充分揭示投資信托產品的風險及風險承擔原則,如實披露專業團隊的履歷及從業經歷。宣傳銷售材料包括信托文件、宣傳推介材料等。信托產品直接投資其他資產管理產品的,信托產品說明書和信托合同應當對下層資產管理產品的交易結構和風險收益特征進行說明。
代理銷售機構應當使用信托公司制作的宣傳銷售材料,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增減。信托公司應當加強對宣傳銷售材料的全流程管理。
第三十九條信托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應當依法履行投資者信息保密義務,防范投資者信息被不當采集、使用、傳輸和泄露。
信托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與其他機構共享投資者信息的,應當在信托合同中予以明確,征得投資者書面授權或者同意,并要求其他機構履行投資者信息保密義務。
第四十條信托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銷售信托產品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產品財產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以任何方式為信托產品財產提供擔保;
(二)通過報刊、電臺、電視、互聯網等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傳單、布告、自媒體等方式進行公開營銷宣傳;
(三)委托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機構進行銷售;
(四)宣傳銷售材料含有與信托產品說明書、信托合同不符的內容,或者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等情況;
(五)對信托產品實際業績表現進行預測;
(六)使用未說明選擇原因、測算依據或計算方法的業績比較基準;
(七)對公司過去的經營業績和信托產品的業績表現作夸大介紹,或者惡意貶低同行;
(八)誤導投資者購買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的信托產品;
(九)通過拆分信托受益權份額等方式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資質和人數限制;
(十)違規代替投資者簽署信托產品文件或者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十一)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節
第四十一條信托公司應當選擇經營穩健的商業銀行獨立托管信托產品財產。信托產品財產的托管賬戶應當為信托財產專戶。
信托公司依信托文件規定需要運用信托產品的資金時,應當向托管人書面提供信托合同復印件及資金用途說明。
第四十二條托管協議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受托人、托管人的名稱、住所;
(二)受托人、托管人的權利義務;
(三)信托財產托管的場所、內容、方法、標準;
(四)托管報告內容和格式;
(五)托管費用;
(六)托管人對信托產品的監督和核查;
(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三條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信托產品財產;
(二)對所托管的不同信托產品財產分別設置賬戶,確保信托產品財產的獨立性;
(三)確認和執行信托公司管理運用信托產品財產的指令,核對信托產品財產交易記錄、資金和財產賬目,核算信托單位凈值;
(四)記錄信托產品的資金劃撥情況,保存信托公司的資金用途說明;
(五)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托管報告;
(六)監督信托公司的投資運作,遇有信托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和信托合同、托管協議操作時,托管人應當拒絕執行,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信托公司糾正,并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告;
(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
第四十四條信托公司運用信托產品財產,應當與信托產品的信托目的和風險等級相匹配,與信托文件規定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策略相一致。
信托公司運用信托產品財產,應當法律關系清晰,用于真實、合法、有效的基礎資產,包括國債、地方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政府機構債券、金融債券、銀行存款、同業存單、公司信用類債券、在銀行間債券市場和證券交易所市場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公募證券投資基金、其他債權類資產、權益類資產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可的其他資產。
第四十五條信托公司以信托產品財產進行證券期貨投資,應當按照金融管理部門規定開立和使用證券期貨賬戶,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
信托公司以信托產品財產進行證券期貨投資,應當在信托文件中明確規定是否設置止損線和設置原則。信托文件規定設置止損線的,應當根據投資策略和收益波動水平合理設置,明確止損的具體條件、操作方式等事項,并充分向投資者披露和揭示相關風險。信托公司以結構化信托產品的資金投資證券期貨,應當根據投資組合的風險特征設置止損線。
信托公司全部信托產品持有單一上市公司發行的股票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市值的百分之三十。非因信托公司主觀因素導致突破比例限制的,信托公司應當在流動性受限資產可出售、可轉讓或者恢復交易的十個交易日內調整至符合要求。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信托產品直接投資非標準化資產的,信托公司應當披露非標準化資產類型、比例、期限、風險特征以及信托資金使用方情況。信托產品投資基礎資產涉及非標準化資產的私募資產管理產品的,信托公司應當穿透識別非標準化資產并向投資者披露。信托產品投資非標準化資產應當遵守《指導意見》有關期限匹配的要求。
信托公司應當跟蹤投資于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資金流向,采取必要的手段核查驗證,在相關合同中約定信托資金使用方的配合義務,防范資金流向違反相關規定。
開放式信托產品直接投資于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信托公司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信托文件合理確定申購、贖回價格,不得脫離實際投資收益進行分離定價。
封閉式信托產品存續期間,其所投資的非標準化資產部分到期、終止或者退出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信托文件規定,對到期、終止或者退出的非標準化資產進行清算并以資金形式分配給投資者,但應當公平對待投資者,不得允許投資者提前退出或者變相提前退出。
第四十七條信托產品可以再投資一層資產管理產品,但是所投資的資產管理產品不得再投資除公募證券投資基金以外的資產管理產品。
接受其他資產管理產品投資的信托產品,不得再投資公募證券投資基金以外的其他資產管理產品,不得進行轉委托。
第四十八條單個信托產品投資于同一資產的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信托產品實收信托的百分之二十五,銀行活期存款、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和地方政府債券除外。完全按照有關指數的構成比例進行證券投資的信托產品不受上述比例限制。單一主體及其關聯方的非標準化資產視為同一資產。信托產品投資基礎資產涉及非標準化資產的私募資產管理產品,信托公司應當穿透計算上述比例。單個信托產品投資于同一資產管理產品的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信托產品實收信托的百分之二十五。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信托產品不受前款比例限制:
(一)信托文件約定僅以戰略配售、非公開發行、大宗交易、協議轉讓方式投資上市公司股票,全部投資者均為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機構投資者且單個投資者委托金額不低于三百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的封閉式信托產品;
(二)全部投資者均為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機構投資者且單個投資者委托金額不低于一千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
(三)信托文件約定將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信托產品財產投資于基礎資產全部為標準化資產且符合前款比例規定的單只信托產品;
(四)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管理完全按照有關指數的構成比例進行證券投資的信托產品,應當選擇成分券代表性強且流動性良好、符合分散投資要求、運行平穩、信息透明的指數。
第四十九條信托公司不得將不同信托產品財產相互交易,不得以信托產品財產與固有財產、公益慈善信托財產進行交易。
信托公司管理的資產服務信托財產與信托產品財產進行交易的,應當事前在相關信托文件中明確規定或者經雙方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
第五十條信托公司應當在信托產品盡職調查、投資管理、風險排查等環節,加強對信托資金使用方的股權關系和經營行為的調查分析,全面準確識別本公司的關聯方,規范關聯交易認定和定價,建立健全關聯交易內部評估和審批機制。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產品涉及關聯交易,應當遵循投資者利益優先的原則,不得與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和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的本公司關聯方開展交易,與本公司關聯方的交易價格不得優于同期與非關聯方開展的同類交易價格。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產品,不得將信托資金用于本公司關聯方,但資金全部來源于股東或其關聯方的除外。
信托公司將信托資金用于本公司關聯方,應符合下列規定:
通過在符合法律規定的交易場所公開交易的方式,按照市場價格認購本公司關聯方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或者企業債券、可轉換債券或者其他標準化資產的,應當在信托文件中事先規定或者事前取得投資者的同意;
以其他方式將信托資金用于本公司關聯方的,應當經過信托公司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審議,事前就關聯交易的信托資金使用方、交易標的和交易條件向投資者做出說明,并取得投資者的同意;
至少按季向投資者披露信托產品用于本公司關聯方的資金規模、占信托產品財產的比例、風險狀況等信息。
第五十一條結構化信托產品應當在名稱中包含“結構化”或者“分級”字樣。
結構化信托產品優先級和劣后級的分級比例應當與基礎資產的風險高低相匹配,并符合下列規定:
(一)固定收益類信托產品分級比例不得超過三比一;
(二)權益類信托產品分級比例不得超過一比一;
(三)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混合類信托產品分級比例不得超過二比一。
結構化信托產品中間級信托單位應當計入優先級。
單個投資者投資單個結構化信托產品劣后級的金額應當不低于一百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
第五十二條信托公司管理結構化信托產品,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直接或者間接以利益相關人作為劣后級投資者,利益相關人包括信托公司以及其附屬機構、信托公司全體員工、信托公司股東、信托公司股東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二)結構化信托產品接受其他分級資產管理產品投資,或者投資其他分級資產管理產品;
(三)直接或者間接對優先級投資者承諾保本保收益;
(四)劣后級投資者將享有的劣后級信托單位在風險或者收益確定后向第三方轉讓;
(五)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信托文件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信托公司管理信托產品,由信托文件規定或者全體投資者書面同意,可以通過在公開市場上開展標準化債權類資產回購或者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可的其他方式融入資金,并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個結構化信托產品總資產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百分之一百四十;
(二)每個非結構化信托產品總資產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百分之二百。
除前述規定的情形外,信托公司管理信托產品,不得以信托產品財產向他人提供擔保,不得以賣出回購方式運用信托產品財產,不得融入或者變相融入資金。
第五十四條信托公司管理信托產品的投資合作機構包括但不限于信托產品所投資資產管理產品的發行機構、與信托產品投資管理相關的投資顧問等。
投資合作機構應當是具有專業資質,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規定并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監管的機構,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擔任投資合作機構的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應當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記滿一年且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應當具備三年以上連續可追溯證券、期貨投資管理業績,且無不良從業記錄的投資管理人員應當不少于三人。
信托公司應當建立投資合作機構遴選機制,就投資合作機構的管理團隊基本情況、從業記錄和歷史業績等開展盡職調查。
信托公司聘請投資合作機構作為信托產品投資顧問的,信托公司應當在信托文件中披露投資合作機構身份,規定投資合作機構職責,充分說明聘請投資合作機構可能產生的風險。信托公司應當對信托產品投資顧問的投資建議進行審查,親自決策并下達交易指令,不得由信托產品投資顧問代為投資運作或者直接執行投資指令。法律法規、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信托公司管理信托產品而取得的信托收益,如果信托文件沒有規定其他運用方式的,應當將該信托收益交由托管人托管,任何人不得挪用。
第五十六條信托公司運用信托產品財產,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不得直接投資于商業銀行信貸資產;
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禁止進行債權或者股權投資的行業和領域;
不得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價格以及參與其他違法違規的證券期貨業務活動;
不得為自然人、其他機構及其管理的資產管理產品提供規避投資范圍、杠桿約束等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
(五)不得利用受托人的專業優勢和地位為自身、劣后級投資者以及第三方牟取不當利益,不得不公平對待管理的不同信托產品和不同投資者;
(六)不得以信托產品財產與本公司關聯方進行不當交易、非法利益輸送、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包括但不限于投資于關聯方虛假項目、與關聯方共同收購上市公司、向本公司注資等。
第
第五十七條信托公司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當充分了解開展資產管理信托業務所面臨的各類風險,確定總體戰略和政策,建立與信托產品特點和風險狀況相匹配的風險管理體系,建立覆蓋信托產品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以及操作風險、聲譽風險等各類風險的風險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條信托公司應當將每個信托產品所持各類承擔信用風險的資產納入資產質量管理體系,加強每個信托產品信用風險監測,評估并持續關注信托資金使用方和基礎資產的資信狀況和增信措施有效性,審慎判斷資產是否發生減值,足額計提資產減值準備,至少按季參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金融資產風險分類的有關規定進行風險分類,及時采取風險控制措施,依法依規督促信托資金使用方清償債務。
第五十九條信托公司應當加強信托產品財產投資集中度風險監測,識別信托產品風險暴露較為集中的資產、行業、區域、業務等領域,有針對性地建立集中度風險控制指標,制定風險防控預案,加強對投資者的風險揭示和信息披露。
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信托產品投資于同一資產的資金合計不得超過三百億元。
信托公司管理的含自然人投資者的全部信托產品投資于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資金,不得超過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信托凈資產的百分之五十。
第六十條信托公司以信托產品財產投資標準化資產的,應當結合不同信托產品特點,監測基礎資產市場價格波動并采取風險管理措施。
第六十一條信托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與信托產品業務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運用適當的流動性風險管理方法和工具,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每個信托產品的流動性風險,制定并持續更新流動性風險應急預案,確保投資者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并得到公平對待。
信托公司應當合理確定每個信托產品的運作方式、負債比例以及每個開放式信托產品的開放頻率、投資者結構、投資策略等交易結構。信托產品基礎資產的流動性應當與包括資產管理產品在內的各類投資者贖回需求相匹配,防范期限錯配風險。封閉式信托產品期限不得低于九十天。開放周期低于九十天的信托產品應當主要投資于標準化債權類資產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每個交易日開放的信托產品不得直接投資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和未上市企業股權;法律法規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信托公司應當建立全流程操作風險防控機制,按照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信托文件履行受托管理責任。
第六十三條信托公司應當評估每個信托產品的資產質量和信托公司受托履職情況,客觀判斷因受托履職不當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可能性。對于需承擔賠償責任的,信托公司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及時、足額確認預計負債。
第
第六十四條信托公司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在信托文件中明確規定與投資者聯絡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頻率,真實、準確、完整、及時披露信息,確保投資者能夠按照信托文件規定的時間和方式,查閱或者復制信息披露資料。
第六十五條投資者向信托公司查詢與其信托產品財產有關信息的,信托公司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信托文件準確、及時、完整地提供相關信息。
第六十六條信托產品設立后,信托公司應當按季制作信托產品的信托財產管理報告并向投資者披露。信托財產管理報告至少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信托財產專戶的開立情況;
(二)信托財產管理運用、處分和收益情況;
(三)信托產品的凈資產和信托單位凈值及變動
情況;
(四)信托產品面臨的主要風險;
(五)信托經理、投資合作機構、托管人變更情況;
(六)信托財產運用變動情況;
(七)信托產品涉及訴訟或者損害信托財產、投資者利益的情形;
(八)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者信托文件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六十七條信托產品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應當在知曉或者應當知曉有關情況后五個工作日內向投資者披露相關事項基本情況、對信托產品運行和投資者可能產生的影響、信托公司采取的應對措施及后續方案:
(一)信托產品財產可能遭受重大損失;
(二)信托單位凈值出現信托文件規定的大幅下滑情形;
(三)信托資金使用方的財務狀況嚴重惡化;
(四)信托產品財產的擔保方不能繼續提供有效的擔保;
(五)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者信托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條信托公司應當妥善保存管理信托產品的會計賬冊、合同、協議、交易記錄等全部資料,任何人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銷毀。保存期自信托產品結束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七節
第六十九條受益人大會由信托產品的全體投資者組成,按照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
第七十條出現下列事項而信托文件未有事先規定的,應當召開受益人大會審議決定:
(一)提前終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長信托期限;
(二)改變信托財產運用方式;
(三)改變信托利益計算方法;
(四)更換受托人;
(五)提高受托人的報酬標準。
第七十一條受益人大會由受托人負責召集,受托人未按規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時,代表信托單位百分之十以上的投資者有權自行召集。
第七十二條召集受益人大會,召集人應當至少提前十個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會的召開時間、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
受益人大會不得就未經公告的事項進行表決,但全體投資者一致同意進行表決的除外。
第七十三條受益人大會可以采取現場方式召開,也可以采取通訊等方式召開。
每一信托單位具有一票表決權,投資者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會并行使表決權。
第七十四條受益人大會應當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信托單位的投資者參加,方可召開;大會就審議事項作出決定,應當經參加大會的投資者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但更換受托人、改變信托財產運用方式、提前終止信托合同,應當經參加大會的投資者全體通過。
受益人大會決定的事項,應當及時通知相關當事人,并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五條信托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送信托產品非現場監管報表以及資產管理信托業務開展、合規管理、風險排查等有關材料。
信托公司應當及時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告可能對信托公司或者投資者產生不利影響的重大事項和擬采取的應對措施。
第七十六條信托公司管理信托產品,應當至少履行下列報告義務:
信托公司將信托產品財產用于本公司關聯方的,應當在交易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告逐筆交易情況;
信托公司以信托產品財產與本公司管理的資產服務信托財產交易,應當在交易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告逐筆交易情況;
(三)信托公司應當于每季度結束后三十日內一次性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送當季已發生的關聯交易、信托產品財產與本公司管理的資產服務信托財產交易、固有財產或者信托財產投資本公司管理的信托產品的當季交易金額和業務清單。對除財產托管、賬戶開立、資金監管、證券經紀等以外的其他關聯交易,信托公司應當在業務清單中對交易目的和交易條件進行說明。
第七十七條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可以對信托公司資產管理信托業務的具體品種設置條件。
第七十八條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按照法律法規、本辦法及相關監管規定,對信托公司管理信托產品的情況實施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重點關注信托產品適當性管理、銷售管理、信息披露、風險管理等方面。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統籌組織資產管理信托業務風險排查和預警,定期通報資產管理信托業務風險,加強風險提示和工作指導。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開展非現場監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信托公司資產管理信托業務信息,定期排查風險,建立風險信托產品清單,將信托公司資產管理信托業務開展情況納入監管報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應當根據信托公司的經營情況和風險狀況,依法開展現場檢查。發現存在重大風險或者違規問題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報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第七十九條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將信托公司資產管理信托業務開展情況作為監管評級依據,可以根據信托公司監管評級結果,視情況對其資產管理信托業務進行限制。
第八十條信托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區別情形,依法對相關機構或者人員,采取監管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十一條中國信托業協會依據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對信托公司資產管理信托業務實施自律管理,在規范從業人員行為、提升從業人員專業能力方面發揮自律作用,引導信托公司提升資產管理服務水平,培育良好信托文化。
第五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結構化信托產品是指信托公司按照本金和信托利益受償順序的不同,將信托產品劃分為不同等級的信托單位,不同等級信托單位的信托利益分配不按信托單位比例計算,而是由信托文件另行規定、按照優先與劣后受益權安排進行信托利益分配的信托產品。享有優先受益權的投資者稱為優先級投資者,享有劣后受益權的投資者稱為劣后級投資者。
封閉式信托產品是指有確定唯一終止日,且自成立日至終止日期間,投資者不得進行認購或者贖回的信托產品。封閉式信托產品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設置多個申購期,但信托公司不得突破投資者人數限制,不得為不同投資者對應不同的基礎資產,不得為不同投資者設置不同終止日,不得安排投資者提前退出或者變相提前退出。
開放式信托產品是指自成立日至終止日期間,信托產品信托單位總額不固定,投資者可以按照信托文件規定,在開放日進行認(申)購或者贖回的信托產品。開放周期是指開放式信托產品兩個開放期的最短間隔天數。
非標準化資產包括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和未上市企業股權及其受(收)益權。標準化債權類資產、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按照《指導意見》和《標準化債權類資產認定規則》認定。
資產管理產品是指《指導意見》規定的資產管理產品。私募投資基金適用本辦法有關資產管理產品的規定。
第八十三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07年第3號)、《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的決定》(銀監會令2009年第1號)、《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規范信托投資公司證券業務經營與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辦通〔2004〕265號)、《中國銀監會關于印發<銀行與信托公司業務合作指引>的通知》(銀監發〔2008〕83號)、《中國銀監會關于印發<信托公司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操作指引>的通知》(銀監發〔2009〕11號)、《中國銀監會關于進一步規范銀信合作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監發〔2009〕111號)、《中國銀監會關于加強信托公司結構化信托業務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通〔2010〕2號)、《中國銀監會關于規范銀信理財合作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監發〔2010〕72號)、《中國銀監會關于進一步規范銀信理財合作業務的通知》(銀監發〔2011〕7號)、《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規范銀信理財合作業務轉表范圍及方式的通知》(銀監辦發〔2011〕148號)、《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信托公司票據信托業務等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監辦發〔2012〕70號)、《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信托公司風險監管的指導意見》(銀監辦發〔2014〕99號)同時廢止。
第八十四條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八十五條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信托公司新開展的業務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對于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存量業務,信托公司應當制定整改計劃,鎖定規模并有序壓降。
日期:2025-10-31 18:40:29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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