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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貴州省地方志工作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9-29
    2. 【標題】貴州省地方志工作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gzrd.gov.cn/gzdt/lfgz/lfgs/202509/t20250929_88666550.html

    7. 【法規全文】

     

    貴州省地方志工作條例

    貴州省地方志工作條例

    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貴州省地方志工作條例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2025第15號)



    《貴州省地方志工作條例》已于2025年9月29日經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9月29日

      

    貴州省地方志工作條例



    (2025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傳承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全面、客觀、系統地編纂地方志,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志,發揮地方志存史、資政、育人作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地方志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地方志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地方志工作,包括志書、年鑒的編纂、管理、開發利用等工作。

    志書包括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以及部門志、行業志、專題志等。

    年鑒包括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鑒,以及部門年鑒、行業年鑒、專題年鑒等。

    第三條  地方志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堅持依法治志、存真求實、確保質量、修志為用的原則,全面、客觀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志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配備工作人員,保障工作條件,將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規劃,并報上一級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五條  縣級以上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二)擬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三)組織編纂志書、年鑒;

    (四)組織或者指導審查驗收下級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編纂的志書、年鑒以及本級其他部門編纂的志書、年鑒;

    (五)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組織開展舊志的整理、點校和出版,推動方志理論研究;

    (六)組織開展地情調查研究;

    (七)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

    (八)組織開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設和方志館建設;

    (九)組織開展地方志培訓、宣傳教育和對外交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發展改革、財政、民族宗教、文化和旅游、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大數據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地方志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由本級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自行編纂。

    鼓勵編纂部門志、行業志、專題志等志書和部門年鑒、行業年鑒、專題年鑒等年鑒。

    開展本條前款規定的編纂活動,所在地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可以為其提供必要的編纂指導。

    第七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每二十年左右編修一次。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鑒每年進行編纂,一年一鑒。

    志書、年鑒的出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具有獨立存史價值的重大事件和活動,以及獨特的地域文化和歷史風物等,可以決定編纂地方專題志書。

    第九條  承擔列入規劃的地方志編纂任務的有關單位、組織,應當保障工作條件,明確工作機構和人員,接受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按照地方志編纂方案規定的時間和質量要求完成地方志的資料收集、整理、撰稿、修改等工作。

    第十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公開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建議,做到觀點正確、資料詳實、體例完備、結構嚴謹、記述規范,不得篡改歷史事實,不得杜撰歷史事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和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虛假記述。

    第十一條  編纂志書、年鑒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采取聘請等方式參與編纂。

    志書、年鑒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志書、年鑒編纂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忠于史實,保守秘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可以向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征集有關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復制,但涉及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關資料,可以獲得適當報酬。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建立資料征集機制,推動地方志資料年報責任落實。承擔地方志工作任務的單位、組織應當按照資料年報制度提供資料,不得無故拖延。

    鼓勵單位、個人向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捐贈文獻資料、音像資料、實物等。鼓勵個人向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捐贈其有權處分的家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接受捐贈的,應當向捐贈者頒發紀念證書。

    縣級以上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妥善保存按照本條例規定收集到的地方志資料,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

    第十四條  在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文獻資料、音像資料、實物等,由本級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指定專人集中統一管理,妥善保存;修志工作完成后,應當將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以及收集到的文獻資料、音像資料、實物等依法移交本級國家檔案館或者方志館保存、管理。

    第十五條  涉及行政區劃調整或者機構改革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機構應當在行政區劃建制撤銷或者機構撤銷、轉隸之前,及時收集、整理地方志資料并向當地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移交。

    第十六條  對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進行審查驗收的主體、程序等依照《地方志工作條例》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志書、年鑒審查驗收的主體、程序等由省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規定。

    第十七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應當在出版后三個月內報上級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志的開發利用納入現代公共文化服務體系,為公眾提供豐富的精神文化產品。

    第十九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建立方志館,或者依托公共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檔案館等合作共建。鼓勵建設數字方志館。

    鼓勵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方志驛站、方志文化室、方志文化長廊、村志(史)館等。

    鼓勵通過多元化的渠道籌集資金建設方志館。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支持方志館豐富館藏內容,完善服務功能,定期匯總、公開方志館目錄,并通過政府網站、電視廣播、報刊以及新媒體等向社會推廣。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方志館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設納入本級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設規劃,將地方志工作與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進行深度融合,豐富地方志數字文化產品供給,推動地方志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通過書籍、視頻、音頻、動漫、刊物、展覽等形式,運用現代信息傳播技術,進行地情宣傳和地方志文化傳播,在世界讀書日、圖書博覽會、書香貴州閱讀季等活動期間,組織讀志活動,增強全社會讀志用志意識。

    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合法利用地方志資源開展影視作品以及其他藝術創作和文化交流。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規定的志書、年鑒著作權和署名權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強化人才引進、培養力度,建立地方志人才引進、兼職人員聘用、志愿服務、培訓、激勵等制度,建設專兼職相結合的地方志人才隊伍。

    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建立地方志專家庫、人才庫,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以及熟悉地情的社會公眾參與地方志編纂工作。

    承擔志書、年鑒編纂任務的有關單位、組織,可以采取項目合作、志愿服務等方式,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文化企業等承擔編纂有關工作。

    從事地方志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依照相關規定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評定。

    第二十五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開展地方志理論和地情研究,開展地方志人才培養、學術交流。

    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從事地方志文獻開發和研究。

    第二十六條  對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地方志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編纂出版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的,由縣級以上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鄉鎮志、街道志、村(社區)志及地方史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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