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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寧夏回族自治區精神衛生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7-31
    2. 【標題】寧夏回族自治區精神衛生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nxrd.gov.cn/rdlz/lfgz/fglb/202508/t20250805_1026432.html

    7. 【法規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精神衛生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精神衛生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寧夏回族自治區精神衛生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精神衛生條例

    (2025年7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發展精神衛生事業,規范精神衛生服務,增進公民心理健康,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維護和增進公民心理健康、預防和治療精神障礙、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

      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其教育、勞動、醫療以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等各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不得侵害其隱私權和個人信息權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精神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精神衛生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根據需要加大財政投入力度,建設和完善精神障礙的預防、治療和康復服務體系,建立健全精神衛生工作協調機制和工作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精神衛生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精神衛生工作。

      教育部門負責健全學校心理健康服務體系,加強精神衛生專門人才培養。

      公安機關負責依法處置精神障礙患者的違法行為,按照職責做好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管理工作,采取措施防止肇事肇禍。

      民政部門負責對符合條件的精神障礙患者開展救助,組織開展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精神衛生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精神衛生宣傳教育,引導公眾關注心理健康,普及心理健康和精神衛生常識,提升全社會對精神衛生的認知水平,預防精神障礙的發生。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會心理服務體系,加強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能力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相關部門組織實施轄區社會心理服務體系建設,依托城鄉社區綜合服務設施、基層綜治中心等設立心理咨詢室或者社會工作室,協調組織社會工作者、志愿者或者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心理健康宣傳教育和心理疏導等心理健康服務。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組織設立全區統一的“12356”心理援助熱線,為社會公眾提供公益性、專業化的心理咨詢、心理援助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心理危機干預專業隊伍,根據需要及時開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工會、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團體,強化對抑郁癥、焦慮癥等常見精神障礙的早期發現和干預;加強未成年人、殘疾人和老年人等重點人群心理健康服務。

      第十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的心理健康教育,開設心理健康課程,建立健全學生心理健康監測、預警和干預工作機制;配備或者聘請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設立心理健康輔導室(咨詢室),及時疏導學生的不良情緒,預防和減少心理健康問題。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開展符合幼兒成長階段和身心特點的心理健康教育。

      學校應當將心理健康教育納入教師培訓內容,提升教師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和發現學生心理健康問題的能力。

      義務教育普通學校不得拒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精神障礙未成年人入讀,不得擅自以學生患有精神障礙為由拒絕復課復學。教育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精神障礙和心理健康問題學生休學、復學機制。

      第十一條 鼓勵和倡導公民重視自身心理健康,學習心理健康知識,提高心理健康素養。

      家庭成員之間應當互相關愛,創造積極樂觀、健康向上、文明和睦的家庭環境。發現家庭成員可能有心理健康問題的,應當幫助其及時到專業機構咨詢或者就醫。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掌握科學的家庭教育方法,針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開展家庭教育。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有益于職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環境,關注職工的心理健康。對于從事高風險、長期處于封閉環境等特殊崗位、處于職業發展特定時期或者經歷突發事件的職工,用人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并為有需要的職工提供心理咨詢或者心理援助。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的實際情況,安排患者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為其持續康復和融入社會創造適宜的工作環境和條件。鼓勵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所在的用人單位,通過實行彈性工時、給予必要的陪護時間等方式,為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 心理咨詢機構應當依法登記注冊成立。心理咨詢人員應當遵守執業規范,為社會公眾提供專業化的心理咨詢服務,不得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

      心理咨詢機構、心理咨詢人員提供心理咨詢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主動告知咨詢者咨詢服務的性質、內容、費用、保密例外等,并簽署書面協議;

      (二)嚴格保護咨詢者的隱私,并為其保守秘密;

      (三)發現咨詢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傾向的,及時告知其監護人或者其他近親屬,防止意外發生;

      (四)發現咨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符合規定的醫療機構就診。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心理咨詢行業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規范和促進心理咨詢行業發展。

      心理咨詢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范,提高心理咨詢人員的職業道德素養和業務能力。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公立綜合醫院精神科或者公立精神專科醫院,合理配置精神衛生醫療資源,推動精神衛生床位規模與轄區需求相匹配,保障精神障礙患者基本醫療需求。

      三級綜合醫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設精神科,提供精神心理門診和住院服務;鼓勵和支持具備條件的二級綜合醫院、兒童醫院、婦幼保健院、中醫醫院、康復醫院和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等開設精神科,提供精神心理診療服務。

      三級精神專科醫院應當提供兒童青少年心理門診和住院服務;二級精神專科醫院應當提供兒童青少年心理門診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立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基本建設和設備購置、日常運行、重點學科發展、人才培養等所需經費,對其承擔的公共衛生任務予以補助。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精神衛生信息管理平臺,實時錄入、更新相關數據信息,推動數字資源共享,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鼓勵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加強信息技術在精神衛生領域的應用,推廣互聯網醫療服務模式,通過遠程醫療、遠程培訓等方式,提高精神衛生服務能力。

      第十七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應當遵循維護患者合法權益、尊重患者人格尊嚴的原則,嚴格按照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和治療規范,保障患者在現有條件下獲得良好的精神衛生服務。

      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以精神健康狀況為依據,由精神科執業醫師作出診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違背本人意志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醫學檢查。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不得因就診者是精神障礙患者,推諉或者拒絕為其治療屬于本醫療機構診療范圍的其他疾病。

      精神障礙患者伴發傳染性疾病或者急危重軀體疾病,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會同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進行綜合救治;確需轉診的,可以根據疾病的主要診斷和急危重程度,轉至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必要時,由衛生健康部門協調轉診。

      第十九條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醫療機構應當依法予以收治,并及時通知其近親屬,產生的符合疾病應急救助條件的急救費用可以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二十條 精神障礙患者符合出院標準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患者及其監護人及時辦理出院手續;患者及其監護人辦理出院手續確有困難或者拒不辦理的,由患者住所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辦理;查找不到監護人的,當地公安機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甄別和確認身份,按照職責為其辦理出院手續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統籌規劃,整合資源,建立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健全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以及社會組織、家庭相互銜接的服務機制,加強資源共享,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康復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政策引導、購買服務等方式,加大對社會力量舉辦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的扶持力度。

      第二十二條 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應當具備必要的精神障礙康復設施和條件,配備專門人員,為需要康復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日間照料和生活自理能力、社會適應能力、職業康復等訓練。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提供技術指導和幫助。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扶持有勞動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從事力所能及的勞動,并為已經康復的人員提供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指導。

      病情穩定的精神障礙患者有就業意愿且具備就業能力的,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可以推薦其就業,并協助做好就業引導。

      對安排精神障礙患者就業的用人單位,依法給予稅收優惠,并按照規定在生產、經營、技術、資金、物資、場地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精神衛生人才隊伍建設,保障精神衛生專門人才供給。

      鼓勵和支持具備條件的高等院校開設精神醫學專業或者在臨床醫學專業中設置精神醫學專業方向,擴大精神醫學專業研究生招生規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大非精神衛生專業臨床醫師的轉崗培訓力度,對符合條件的臨床醫師,可以附條件增加精神衛生專業執業范圍。

      第二十五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和關愛精神衛生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康復機構應當采取措施,提高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待遇水平,按照規定落實崗位津貼,鼓勵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為精神衛生工作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并在職稱評聘、學歷提升、評優評先等方面適度予以傾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綜合管理工作機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定期篩查、登記報告、看護管理、救治救助等工作,定期研判安全風險、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日常發現、協同隨訪、信息交換等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并為精神障礙患者的康復以及生活困難的精神障礙患者家庭提供幫助。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范要求,建立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健康檔案,對在家居住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隨訪評估、分類干預、健康體檢等服務。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實行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門診精神類基本藥物免費制度,為符合條件在家居住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免費提供門診精神類基本藥物。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衛生健康部門會同財政、醫療保障等部門制定。

      鼓勵有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抗精神類長效針劑納入免費治療范圍。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精神障礙患者救治救助保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負責完善精神障礙患者門診慢特病和住院報銷等政策,將符合規定的精神治療類藥品和醫療服務項目納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并根據實際情況動態調整。

      第二十九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監護職責:

      (一)妥善看護患者,照料其日常生活,防止其傷害自身、危及社會和侵犯他人權益;

      (二)按照規定為患者辦理住院、檢查、治療、出院等手續;

      (三)按照醫囑督促患者及時就診、按時服藥,配合隨訪;

      (四)協助患者接受康復訓練。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怠于履行監護職責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其履行監護職責。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補貼制度,引導、督促監護人履行監護責任,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補貼標準和范圍實行動態調整。

      鼓勵有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購買第三方責任保險。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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