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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寶雞市城市公共交通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7-30
    2. 【標題】寶雞市城市公共交通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陜西省寶雞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lfgl.sxrd.gov.cn:8013/web/#/details/dca901a7a7ec1b8027544c78b0ed4503?text=&title=%E5%AE%9D%E9%B8%A1%E5%B8%82%E5%9F%8E%E5%B8%82%E5%85%AC%E5%85%B1%E4%BA%A4%E9%80%9A%E6%9D%A1%E4%BE%8B&searchType=0

    7. 【法規全文】

     

    寶雞市城市公共交通條例

    寶雞市城市公共交通條例

    陜西省寶雞市人大常委會


    寶雞市城市公共交通條例


    寶雞市城市公共交通條例

    (2025年6月25日寶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5年7月30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運營服務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支持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城市公共交通高質量發展,維護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更好滿足公眾基本出行需求,促進城市現代化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公共交通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利用公共交通車輛等公共交通工具和有關系統、設施,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時間和票價等運營,為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

    第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城市公共交通公益屬性,落實城市公共交通優先發展戰略,構建安全、便捷、高效、綠色、經濟的城市公共交通體系。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是發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責任主體,應當將城市公共交通發展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采取相應措施,在城市規劃、用地保障、設施建設、交通管理、優先通行、財政支持等方面優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事業發展,強化對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統籌研究和協調解決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人民政府應當確立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體地位,建立以快速公交為骨干,以常規公交為主體,以特色公交為補充的層次分明、銜接一體、競爭有力、可持續發展的城市公共交通體系,推動提升城市公共交通在機動化出行中的分擔比例。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執法、應急管理、審計、國資、市場監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新技術、新能源、新裝備在城市公共交通系統中的推廣應用,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動城市公共交通綠色低碳轉型,提升運營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七條 加強綠色出行宣傳,鼓勵、引導公眾優先選擇公共交通作為機動化出行方式。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發展總體規劃和實際需要,組織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將城市公共交通規劃納入本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引領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發展。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用地。城市公共交通停車場、保養場、樞紐站、首末站、充(換)電站、加氫(醇)站等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用地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以劃撥或者協議出讓等方式供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第十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發展改革等部門應當支持現有或者新增的城市公共交通場站,在符合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和用途管制要求且不影響城市公共交通功能和規模的前提下,利用現有場站內部分設施開展社會化商業服務,允許新增樞紐場站配套一定比例的附屬商業等面積。鼓勵實施地上地下空間依法綜合開發,根據設施功能分層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將用地綜合開發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交通的可持續發展。

    第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相關規劃以及城市發展和公眾出行需求等情況,合理確定城市公共交通線路,布局公共交通場站等設施,適時開通或者調整運營線路,并及時向社會公告,提高公共交通覆蓋率。

    第十二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審批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的項目前,應當要求建設單位組織開展交通影響評價,并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審查,交通影響評價報告的審查意見作為規劃管理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火車站、高鐵站、機場、長途汽車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場所以及商業、文化、醫療、教育、體育、娛樂、旅游等大型活動場所和萬人以上居住小區、工業園區,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和城市發展需求,規劃配套城市公共交通場站、服務設施。

    城市公共交通場站、服務設施建設規范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制定。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配套建設的,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分期開發、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設項目,在城市公共交通場站、服務設施建成前,應當根據需要設置過渡設施。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城市道路時,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規劃要求和技術規范修建公共交通停靠站點,具備條件的,還應當建設港灣式停靠站點,電力、網絡通訊等單位應當同步配套相關設施。經確定的站點位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維護和保養,保持設施的完好、正常運行。

    因城市建設等需要,確需遷移、拆除或者占用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的,相關單位應當經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管理單位同意,并按照規定予以恢復、補建或者補償。

    第十六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統籌推進公交專用道建設,根據道路通行情況、道路條件和國家公共安全行業標準,科學合理劃定公共交通專用道,并在有條件的路口增設公共交通專用導向車道,保障公共交通車輛優先通行。

    第十七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科學合理設定公交專用道專用時段、設置公共交通車輛專用信號燈系統,優先保障公共交通通行。

    公交專用道除特別規定外高峰時段僅限公共交通車輛通行,平峰時段允許其他車輛通行。

    第十八條 在公交專用道范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停車;

    (二)九座以下(不含九座)客車在限行時段內通行;

    (三)故意損毀、移動、涂改公交專用道設施;

    (四)占用公交專用道堆放物料、擺攤設點;

    (五)其他違反公交專用道規定的行為。

    第三章 運營服務

    第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與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簽訂運營服務協議等方式,明確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有關服務標準、規范、要求以及運營服務質量評價等事項。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遵守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有關服務標準、規范、要求等,加強企業內部管理,不斷提高運營服務質量和效率。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不得將其運營的城市公共交通線路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給他人運營。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按照運營服務協議或者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要求配備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并按照規定設置車輛運營服務標識。

    第二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優先投放低碳新能源公共交通車輛,推動公共交通車輛電動化替代,推進車輛和服務設施適老化、適兒化、無障礙化等建設和改造。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指導、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提升新建車站綠色化水平,推進現有交通基礎設施節能降碳改造提升,建設一批低碳(近零碳)車站;完善充(換)電站、加氫(醇)站等基礎設施網絡。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不得擅自變更運營線路、停靠站點、運營時間或者中斷運營服務;因特殊原因需要臨時變更運營線路、停靠站點、運營時間或者暫時中斷運營服務的,除發生突發事件或者為保障運營安全等采取緊急措施外,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票價依法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并建立動態調整機制。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等部門,統籌考慮城市公共交通企業運營成本、社會承受能力、交通供求狀況、財政補貼等因素,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價,建立多層次、差別化的城市公共交通票價體系,并依法履行定價成本監審等程序。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等相關群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優待。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在保障公眾基本出行的前提下,可以結合公眾出行需求,提供多元化定制公共交通服務。定制公交等特色公共交通服務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二十五條 鼓勵支持在城市外圍周邊、火車站、高鐵站、客運樞紐等地點配套建設駐車換乘停車場,引導乘客換乘城市公共交通進入城市中心區域。

    加快建設城市智慧交通管理系統,支持使用智能網聯汽車開展城市公共交通服務,以公交化方式開展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商業化應用的智能網聯汽車,可以使用公交停靠站點等設施,停靠站點應當設立明顯提示標識。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推進城市公共交通電子站牌、出行信息服務系統等建設,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通過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及時公開運營線路、停靠站點、運營時間、發車間隔、票價等信息。

    第二十七條 公共交通車站牌應當標明線路編號、首末班車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的名稱、開往方向、票價、交通服務熱線等內容,并保持清晰、完好。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加強運營調度管理,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提高運行準點率和運行速度。

    第二十八條 乘坐公共交通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站點區域內候車、有序乘車,愛護城市公共交通服務設施、設備;

    (二)足額購票或者主動出示乘車票證,不使用過期、偽造的或者他人專用的乘車票證;

    (三)使用手機等電子設備時保持靜音或者控制外放音量;

    (四)不攜帶超大、超重、超長或者可能污損車輛的物品;

    (五)不得攜帶除導盲犬、導聽犬、輔助犬等服務犬外的犬只和其他可能危及乘客人身安全或者行駛安全的動物乘車;

    (六)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乘車;
    (七)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違反上述規定的,駕駛員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可以拒絕其乘車;違反第五項、第六項的,應當拒絕其乘車。

    第二十九條 因大型群眾性活動等情形出現客流集中、正常運營服務安排難以滿足需求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按照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采取增開臨時班次、縮短發車間隔、延長運營時間等措施,保障運營服務。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建立運營服務質量投訴處理機制并向社會公布,及時妥善處理乘客提出的投訴,并向乘客反饋處理結果;乘客對處理結果不滿意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訴,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作出答復。乘客也可以直接就運營服務質量問題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投訴。

    第三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進行監督檢查,維護正常的運營秩序,保障運營服務質量。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的監督管理,建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工作協作機制。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責任體系,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設施設備,加強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增強突發事件防范和應急處置能力,保障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直接涉及運營安全的駕駛員、乘務員、安全管理員等重點崗位人員應當符合法定條件。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制定嚴格的從業人員管理規范,確保運營安全。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對重點崗位人員定期組織體檢,開展心理咨詢測試和心理疏導,有效防范運營安全事故發生。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合理安排駕駛員工作和休息時間,防止疲勞駕駛。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重點崗位人員安全背景進行審查,配備相應的安全防范設施設備。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投入運營的車輛應當依法經檢驗合格,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配備滅火器、安全錘以及安全隔離、緊急報警、車門緊急開啟等安全設備,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車輛和有關系統、設施設備進行維護、保養,確保性能良好和安全運行。

    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或者設施設備設置廣告的,應當遵守有關廣告管理的法律法規,不得影響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或者強行上下城市公共交通車輛;

    (二)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場站或者出入口;

    (三)擅自進入車輛基地、控制中心、駕駛室或者其他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的區域;

    (四)在公交停靠站點以及前后距離30米內路段停靠;

    (五)向城市公共交通車輛投擲物品;

    (六)故意損壞或者擅自移動、遮擋城市公共交通站牌、安全警示標志、監控設備、安全防護設備;

    (七)在非緊急狀態下擅自操作有安全警示標志的安全設備;

    (八)干擾、阻礙城市公共交通車輛駕駛員安全駕駛;

    (九)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發現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必要時報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共交通應急預案,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根據公共交通應急預案,制定本企業應急預案,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八條 因突發事件或者設施設備故障等原因危及運營安全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可以暫停部分區段或者全線網運營服務,并做好乘客疏導和現場秩序維護等工作。乘客應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工作人員的指揮和引導有序疏散。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有關部門與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之間的信息共享機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加強與有關部門的溝通,及時掌握氣象、自然災害、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影響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的信息,并采取有針對性的安全防范措施。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十條 市交通運輸、公安、教育、應急管理等部門,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以及社區、學校、新聞媒體等相關單位,應當加強安全乘車和應急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五章 支持保障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交通發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交通補貼補償機制,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履行公益屬性以及基礎設施建設、維護和車輛購置、更新等。

    財政部門應當足額撥付城市公共交通企業補貼補償資金。

    第四十二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審計等部門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規制機制,定期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成本費用進行審計和界定,合理核定財政補貼范圍和額度。

    第四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建立績效考核機制,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運營進行綜合績效評價,評價結果作為績效獎勵的依據。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建立城市公共交通企業職工工資增長機制,保障職工收入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擅自從事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擅自變更運營線路、停靠站點、運營時間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擅自中斷運營服務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因特殊原因變更運營線路、停靠站點、運營時間或者暫時中斷運營服務,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告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的工作人員在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縣開通公共交通的,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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