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名管理規定
河北省地名管理規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名管理規定
河北省地名管理規定
(2025年9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5〕第4號公布 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產生活和對外交往的需要,傳承發展中華優秀文化,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標志設置、文化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
(三)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名稱,自然村名稱;
(四)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地名稱;
(五)街路巷名稱;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名稱;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名稱;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其他地理實體名稱。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解決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指導、督促、監督地名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名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管、林業草原、教育、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名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經依法批準的地名方案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重新報送批準。
地名方案應當以地名命名為重點,統籌規劃地名更名、使用、標志設置、文化保護等內容,并與相關規劃相銜接。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周邊省(區、市)人民政府工作協同,推動協調毗鄰區域地名命名、使用、文化保護等方面工作,促進地名信息資源共享。
第八條 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反映地名的專有屬性,通名反映地名的類別屬性。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遵循國家有關規定,符合地名方案的要求。
地名應當保持相對穩定。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九條 縣級行政區域內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設區的市內涉及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相關縣級人民政府聯合提出申請,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省內涉及兩個以上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聯合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縣(市)行政區域內的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轄區內的街路巷命名、更名,由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跨縣(市、區)的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聯合提出申請,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穿越城鎮的國道、省道等公路,需要對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該段公路單獨命名、更名的,可以按照街路巷命名、更名的程序進行。
列入地名方案的街路巷集中命名、更名,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的命名、更名,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征求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意見后批準。
第十三條 行政區劃和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的命名、更名,應當根據情況征求所在地相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見,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地名批準機關自批準之日起15日內按規定報送備案。有權受理備案的民政部門發現地名批準機關未按時報送備案的,應當及時督促。經督促仍不報送備案的,由地名批準機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該地名批準機關限期報送。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地名,自批準之日起15日內,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的地名,自按規定報送備案之日起15日內,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地名的使用應當標準、規范。
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范,按照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規則拼寫。
按照《地名管理條例》和本規定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標準地名應當符合地名的用字讀音審定規范和少數民族語地名、外國語地名漢字譯寫等規范。
第十七條 地名標志應當依據標準地名設置,標準地名及相關信息應當在地名標志上予以標示。
地名標志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標準,布局合理、位置明顯、安全可靠,標示的相關信息應當準確規范,并適當體現當地風貌。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設置帶有“二維碼”、智能芯片等可以反映更多地名信息的新型地名標志。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
城鎮街路巷地名標志由民政部門負責設置和管理,村莊街路巷地名標志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設置和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行指定的,由指定的部門負責。
其他地名標志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設置和管理。
第十九條 門牌號碼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據標準地名統一編制,并指導產權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設置門牌標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行指定的,由指定的部門負責。
第二十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所需經費,按下列規定承擔:
(一)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劃、城鎮街路巷的地名標志,由本級財政承擔;
(二)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地名標志,由建設單位承擔;
(三)農村的地名標志,由縣級人民政府承擔;
(四)其他地名標志,由設置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地名標志,應當在項目竣工驗收前設置完成,其他地名標志應當自地名批準命名、更名之日起60日內設置完成。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拆除、移動、涂改、遮擋、損毀地名標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拆除、移動地名標志的,應當事先征得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同意,并及時恢復原狀;無法恢復原狀的,應當重新設置地名標志。
第二十三條 因地名命名、更名導致相關證件的地名信息變更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提供換發證照等服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匯集出版本行政區域的有關行政區劃名稱、街路巷名稱等標準地名出版物,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負責匯集出版本行政區域相關領域的標準地名出版物。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之間應當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資源共建機制,強化部門間業務協同,實現數據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通過信息技術向社會無償提供地名信息查詢服務,提升地名公共服務水平。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托國家地名信息庫,開發地名信息應用服務產品,推動地名信息社會應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名文化遺產保護,開展古縣、古鎮、古村落等地名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符合條件的地名文化遺產依法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范圍。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和本省歷史文化底蘊的地名開展普查、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根據地名文化自身特點和特性制定保護名錄。
列入保護名錄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確需更名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預先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對列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地名,在地理實體原址重建、遷移后命名時優先恢復使用,或者根據情況按照有利于保護傳承、地域就近原則在地名命名工作中優先啟用。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本行政區域內地名文化資源,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方式,加強地名文化公益宣傳,組織研究、傳承地名文化。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地名文化保護活動,開發地名文化產品,發展文化創意、移動媒體、動漫等新興地名文化業態。
鼓勵開展地名文化進校園、進社區等活動,促進地名文化普及和傳承創新。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地名檔案管理規定,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加強地名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推動地名檔案信息化建設。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聯合監管、數字監管、隨機抽查等機制,運用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手段開展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8日通過的《河北省地名管理規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