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規范涉企行政檢查辦法
武漢市規范涉企行政檢查辦法
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政府
武漢市規范涉企行政檢查辦法
武漢市規范涉企行政檢查辦法
(2025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27號令公布 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涉企行政檢查,促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保護企業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主體實施的涉企行政檢查(以下簡稱行政檢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執法主體基于隸屬關系對所屬單位進行的檢查,以及基于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對所監管企業進行的檢查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主體是指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依法受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職責范圍內實施行政檢查;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應當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檢查;依法受委托組織應當在委托范圍內實施行政檢查。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檢查,是指行政執法主體為履行行政管理職責,對企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執行有關行政決定、命令的情況進行巡查、核驗的活動。
前款規定的企業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和其他企業等;不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
第五條 行政檢查應當遵循于法有據、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包容審慎、精準高效的原則。
行政檢查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禁止隨意檢查、檢查擾企。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行政檢查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監督檢查。
市、區行政執法主體負責落實行政檢查主體責任,組織實施行政檢查工作。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對行政檢查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
第七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梳理行政檢查事項,編制行政檢查事項清單,并依法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的行政檢查事項,不得實施。行政檢查事項清單實行動態管理。
第八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外,行政執法主體實施行政檢查的信息,應當與其他有關行政執法主體共享。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建設武漢市行政執法管理與監督云平臺,推動行政檢查全過程記錄,加強對行政檢查的監督,提升行政檢查的規范化、精準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一般規范
第九條 行政檢查分為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和個案檢查。
日常檢查,是指行政執法主體依據法律規范的要求,對不特定檢查對象或者不特定事項實施的例行檢查。
專項檢查,是指行政執法主體針對某一地區或者領域的突出問題,履行批準、備案、公布程序,在該地區或者領域部署實施的檢查。
個案檢查,是指行政執法主體根據投訴舉報、轉辦交辦、平臺監測、企業申請等實施的有線索可查的檢查。
第十條 本市各級行政執法主體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公布的行政檢查標準實施行政檢查。
不同領域行政檢查標準相互沖突的,行政執法主體應當按照規定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進行協調。
第十一條 行政檢查以屬地管轄為原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檢查可以由不同層級行政執法主體實施的,原則上由法定的最低一級行政執法主體實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執法主體實施行政檢查:
(一)有較大影響或者跨區域的;
(二)行政檢查案件可能對某行政區域產生較大影響,上級行政執法主體認為應當提級實施的;
(三)由上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上級行政執法主體、國家監察機關指定或者交辦的。
上級主管部門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主體確需開展異地檢查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政檢查異地協助機制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根據行政檢查事項清單制定年度日常檢查計劃。年度日常檢查計劃應當包含檢查事項、檢查依據、檢查主體、檢查對象、檢查項目、檢查方式、檢查頻次、檢查比例、檢查必要性等內容,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專項檢查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實行垂直管理的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后,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備案。執行上級部署的專項檢查,不再重復批準和備案。
個案檢查的啟動條件、程序、內容和方式,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有關主管部門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市級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執法領域情況予以明確。個案現場檢查能夠與尚未執行的計劃檢查任務合并實施的,原則上應當合并實施。
第十四條 對行政執法主體報送的符合條件的年度日常檢查計劃和專項檢查計劃,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備案。對不符合條件的,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在收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通知后,重新調整行政檢查計劃并報送備案。行政執法主體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行政檢查計劃。
行政執法主體需對檢查計劃進行調整的,應當在檢查計劃調整后報送備案。
第十五條 日常檢查、專項檢查應當執行國務院、省、市有關主管部門公布的行政檢查年度頻次。上級主管部門部署的專項檢查計劃,不納入年度檢查頻次。個案檢查可以不受頻次上限限制,但明顯超過合理頻次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行政檢查的方式包括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
現場檢查,是指行政執法主體按照檢查計劃通過實地核查、查驗證照、查閱資料、現場詢問等方式,在企業生產、經營、管理等場所開展的行政檢查。
非現場檢查,是指行政執法主體通過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書面核查、信息共享、“互聯網+監管”和大數據采集分析處理等方式監管,不與企業直接接觸的行政檢查。
第十七條 對企業開展的日常檢查和專項檢查采取現場檢查方式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檢查前制定內容具體、可操作性強的檢查方案,經行政執法主體負責人批準后,登錄武漢市行政執法管理與監督云平臺,錄入檢查時間、對象等信息,獲取檢查碼,并于實施檢查時出具行政檢查通知書;
(二)進入企業生產、經營、管理等場所開展現場檢查時,出示檢查碼并掃碼后開展行政檢查工作。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主體實施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現場檢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少于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主動出示執法證件、檢查碼;
(三)出具行政檢查通知書,說明行政檢查事項和依據,告知企業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
(四)按照有關規定記錄檢查情況;
(五)行政檢查結束后,將行政檢查結果告知企業;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主體實施現場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企業情況說明;
(二)查閱、調取、復制相關資料;
(三)審查企業自查報告;
(四)組織實地調查、勘查;
(五)抽取樣品進行檢驗、檢疫、檢測或者技術鑒定;
(六)詢問有關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行政執法主體實施行政檢查過程中,需要采取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主體根據行政檢查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一)未發現違法行為的,予以記錄;
(二)發現違法行為需要立即制止的,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三)發現違法行為需要予以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
(四)發現違法行為需要實施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行政執法主體應當發出書面通知或者作出決定,進行跟蹤檢查并予以記錄,對企業進行指導、教育,督促企業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
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行政執法主體應當按照過罰相當原則,嚴格落實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對符合法定條件可以采用提醒、告知、勸阻等方式處理的,應當依法不予處罰或者免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主體實施行政檢查應當制作行政檢查文書。
市級主管部門可以在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行政檢查文書基本格式文本的基礎上,參考國務院部門行政檢查文書格式文本,統一制定行政檢查文書格式文本,并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主體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聘請檢驗檢測機構、科研院所、行業專家等提供輔助工作,就行政檢查事項提供專業意見。
行政執法主體需要抽取樣品進行檢驗、檢疫、檢測或者技術鑒定的,樣品的采集、遞送、保管、檢驗、檢疫、檢測、技術鑒定等費用,由實施行政檢查的行政執法主體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支付。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主體在行政檢查過程中發現不屬于本單位管轄的違法行為,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在10個工作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主體,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主體應當接收。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用上級主管部門工作平臺實施行政檢查產生的數據,通過系統對接逐步歸集至武漢市行政執法管理與監督云平臺,實現行政檢查全流程可追溯,數據全過程可查詢,違法線索互聯、檢查結果互認等信息互通互聯、資源共享。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對行政檢查過程中形成的行政執法文書、證據等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進行歸檔。
行政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需要實施行政處罰的,在檢查過程中形成的材料按照規定納入行政處罰案卷。
第三章 綜合查一次
第二十六 條對涉及跨部門、跨領域、跨層級等多個行政執法主體,在同一時間對同一企業進行行政檢查的,應當按照“應協同盡協同”的原則,實行“綜合查一次”聯合檢查制度。
第二十七條 市、區主管部門根據行政檢查事項清單,匯總高頻行政檢查事項,梳理跨部門、跨領域、跨層級等聯合檢查事項,提出“綜合查一次”事項清單,經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綜合查一次”事項清單應當明確各檢查事項的發起單位和協同單位,明確檢查內容、檢查依據、檢查標準,并實行動態調整。
第二十八條 實施“綜合查一次”檢查,應當由發起單位會同協同單位在職責范圍內,制定年度行政檢查計劃并組織實施。協同單位應當在監管職責范圍內,參與“綜合查一次”檢查。
發起單位和協同單位的“綜合查一次”檢查事項,應當列入年度日常行政檢查計劃。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在武漢市行政執法管理與監督云平臺上實施“綜合查一次”檢查,實現“綜合查一次”檢查任務線上發起、線上分配。應用上級主管部門工作平臺實施“綜合查一次”檢查的,產生的數據應當與武漢市行政執法管理與監督云平臺實現信息共享。
實施“綜合查一次”檢查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組織開展。
第三十條 “綜合查一次”聯合檢查制度推行簡單事項“一表通查”,市、區主管部門可以梳理歸并檢查事項,形成一張綜合檢查表單,明確一致的檢查標準,做到一表覆蓋,由單個或者多個行政執法主體組成的一組檢查人員完成檢查。
第三十一條 “綜合查一次”檢查應當嚴格控制單次開展檢查的執法人員數量,避免影響企業正常生產經營。
第四章 非現場檢查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完善線上線下一體化監管執法機制,根據工作需要在行政檢查事項清單中明確非現場檢查事項。行政執法主體通過非現場檢查可以達到行政檢查目的的,原則上不再進行現場檢查;非現場檢查不能或者難以達到行政檢查目的的,應當及時進行現場檢查。
第三十三條 國家、省主管部門已經制定本行業領域的非現場檢查規則的,按照其規則執行。市級主管部門也可以在其基礎上,根據需要制定本行業領域的非現場檢查規則。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主體依法設置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應當符合相關標準,科學、合理、必要且標志明顯,并依法在正式投入使用前向社會公布設置地點。行政執法主體應當逐步共享現有電子技術監控設備,保證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信息在傳輸過程中的安全性和穩定性。
行政執法主體和按照法律、法規要求設置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應當及時維護、保養、檢測電子技術監控設備,保證設備功能完好、運行順暢、數據隨時可讀取。
第三十五條 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應當經過法制審核和技術審核。
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設置使用的法制審核,由設置該設備的行政執法主體負責,審核內容包括:
(一)設備設置是否合理,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禁止性規定;
(二)設備設置的場所是否合法、合理,標志是否明顯;
(三)單憑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的違法事實實施行政處罰,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六條 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設置使用的技術審核,由設置該設備的行政執法主體負責,審核內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性能是否可靠、功能是否完備;
(三)技術條件是否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七條 電子技術監控設備采集的數據,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傳輸存儲至相關行政執法信息平臺。電子技術監控設備采集的數據應當真實、清晰、完整、準確。
經審核電子技術監控設備采集的數據,行政執法主體認為企業涉嫌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制作違法行為告知提示信息,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及時告知提示企業,違法行為告知提示信息應當簡明扼要,便于企業查詢和及時糾正違法行為。
行政執法主體開展非現場執法應當加強信息數據保護,確保政務信息、企業信息、個人信息安全。
第五章 監督與責任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平等對待企業,充分保障企業的合法權益,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行政執法主體不得以實施行政檢查為由,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其他地區的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要素進入本地區市場,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本地區企業遷出。
行政執法主體實施行政檢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應當盡量減少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產。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檢查風險預防和處置機制,對實施行政檢查可能引發的不穩定因素依法妥善處理。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主體在開展行政檢查時應當遵守下列檢查規定:
(一)禁止逐利檢查,不得接受企業的任何饋贈、報酬、福利待遇,不得參加企業提供的宴請、娛樂、旅游等活動,不得由企業支付消費開支或者將檢查費用轉嫁給企業,不得強制企業接受指定的中介機構提供服務;
(二)禁止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開展行政檢查不得刻意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場;
(三)禁止任性處罰被檢查企業,不得亂查封、亂扣押、亂凍結、動輒責令停產停業;
(四)禁止下達檢查指標,不得將考核考評、預算項目績效與檢查頻次、罰款數額掛鉤;
(五)禁止變相檢查,不得以觀摩、督導、考察等名義行檢查之實;
(六)禁止泄露企業的商業秘密或者相關個人隱私;
(七)禁止重復檢驗、檢疫、檢測或者技術鑒定,除直接涉及人民群眾健康的食品藥品等產品外;
(八)禁止利用參與行政檢查的便利謀取經濟利益;
(九)禁止違規實施異地檢查;
(十)禁止超出規定或者合理頻次開展行政檢查;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機關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對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農民專業合作社等經營主體的行政檢查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