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規劃建設與運營管理辦法
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規劃建設與運營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規劃建設與運營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35號
《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規劃建設與運營管理辦法》已經2025年10月28日第24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鄭柵潔
2025年10月30日
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規劃建設與運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規劃建設與運營管理,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維護市場相關方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石油天然氣安全穩定供應,促進行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規劃建設與運營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城鎮等燃氣設施、國防及軍事設施、石油儲備設施的規劃建設與運營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規劃建設與運營管理遵循以下原則:
(一)落實總體國家安全觀,保障國家能源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生態安全,服務經濟民生和國防需求。
(二)統籌規劃、經濟合理,便捷接入、高效使用,優化運營、科學監管。
(三)服務石油天然氣行業市場體系建設,推動綠色低碳和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規劃建設與運營管理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規劃建設與運營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基礎性、關鍵性和前沿性重大技術、裝備及相關新材料的研究、開發、示范、推廣應用和產業化發展。支持人工智能等先進信息技術應用,推動基礎設施建設和運營的數字化、智能化發展。建立健全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領域標準體系,保障供應安全和綠色低碳轉型,促進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發展。
完善產業、金融、政府采購等支持政策,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基礎設施技術創新,激發各類經營主體參與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投資建設的積極性。
第二章 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規劃
第六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全國綜合能源規劃,銜接國土空間規劃、相關區域規劃,結合石油天然氣資源稟賦和生產消費情況、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等,組織編制全國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發展規劃或在全國石油天然氣規劃中明確全國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發展布局。
省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依據全國綜合能源規劃、全國石油天然氣規劃、相關區域能源規劃并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在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能源規劃或石油天然氣規劃中明確本行政區域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發展布局,并與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規劃銜接。
第七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協調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石油天然氣干線管網等重大油氣基礎設施規劃建設。加強各級國土空間規劃與全國綜合能源規劃、全國石油天然氣規劃銜接,預留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建設用地、用海。
新建石油天然氣跨境、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管道和新增跨境、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連通項目,應納入全國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規劃布局后組織實施,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不得自行分段規劃及審批。
第八條 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規劃,應當遵循行業發展規律,堅持統籌兼顧,強化科學論證。組織編制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規劃的部門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相關企業和行業組織以及有關專家等方面的意見。
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規劃應當明確規劃期內發展目標、主要任務、區域布局、重點項目、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九條 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規劃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經批準后實施。經批準的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規劃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等相關規定予以公布。
各級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規劃實施過程中,規劃編制部門應加強跟蹤監測,就規劃實施情況開展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需對規劃進行調整的,應當報經原規劃批準機關同意。
第三章 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條 承擔國家石油天然氣干線管道建設主體責任的企業,應當落實全國綜合能源規劃、石油天然氣規劃等相關規劃,優化決策程序,落實項目投資和建設條件,加快石油天然氣干線管道投資建設。
支持各類社會資本特別是民間資本按照市場化原則參股石油天然氣管道項目。鼓勵符合資質、融資、信用等條件的社會資本特別是民間資本參與石油天然氣儲備庫、液化天然氣接收站等基礎設施投資建設。
第十一條 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項目按照投資管理體制相關規定,依法分別實行審批、核準或備案管理。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準的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項目,應當抄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在役石油天然氣管道(省、自治區、直轄市)局部遷建改造(不跨省)等項目規劃建設,按本行政區域企業投資等有關規定管理。
已審批或核準的建設項目,項目建設期存在變更建設地點或者擬對投資規模、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等做出較大變化需要變更申請情形的,項目申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向原審批或核準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已備案項目的項目法人發生變化、項目建設地點、規模、內容發生重大變更或者放棄項目建設的,企業應當及時告知備案機關并修改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的項目外,項目單位應當通過全國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及時、如實報送項目開工建設、建設進度、竣工等基本信息。
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項目規劃、審批、建設過程中,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要求開展相關影響評價,采取嚴格的生態環保措施,預防或減少生態破壞、環境污染或溫室氣體排放。生態環境保護工程、水土保持設施工程、安全設施工程、治安反恐防范工程等應當與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工程項目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與鐵路、公路、航道、港口等相遇相交或交叉并行的,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規范要求。
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項目建成后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國家建立完善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接入和使用機制,各類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均應支持符合政府規劃、符合安全運行條件的設施接入(含管道上下載開口等)和使用。
石油天然氣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還應制定企業實施細則,明確公平接入和使用的申請條件、工作程序和商務條款等。石油天然氣田開發項目(含頁巖油氣等非常規石油天然氣)、煤制油氣項目、大型煉化基地以及石油儲備庫、地下儲氣庫、進口液化天然氣接收儲運設施等大型石油天然氣儲備設施,應當接入國家石油天然氣干線管網。
第十四條 國家推進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互聯互通,提高管道網絡化水平,提升設施運營安全和供應能力。石油天然氣發展規劃在編制過程中應當考慮基礎設施互聯互通,基礎設施項目審批、核準的批復文件中應對必要的互聯互通方案提出明確要求。互聯互通項目可作為單獨項目投資建設,也可納入相互連接的油氣基礎設施項目。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加強對油氣干線管道互聯互通及油氣基礎設施跨境、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聯通工作的指導和協調。加強城鄉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建設統籌,支持城鄉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互聯互通。
第四章 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
第十五條 承擔石油天然氣干線管道建設運營主體責任的企業及其所屬企業不得參與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進出口、生產銷售(不含購買自耗自用和鋪底石油天然氣)競爭性業務,保障設施公平接入和使用;除確有必要保留的維搶修業務外,不得從事石油天然氣管輸領域設備制造(定向承擔國家重大科技攻關任務除外)、施工建造輔助性業務。從事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進出口、生產銷售等競爭性業務的企業及其所屬企業,不得從事石油天然氣干線管道投資與運營業務(項目勘查設計施工除外)。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推進所轄行政區域管網管輸和銷售分開,管輸業務實行財務獨立核算,條件成熟時實現產權獨立。政府核定管輸價格,確保設施第三方準入和使用,支持上游企業和下游城燃、工業等用戶間直購直銷。積極引導和推進省級管網以市場化方式融入國家管網。
第十七條 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向服務用戶提供服務,應與服務用戶簽訂服務合同,按合同約定執行。合同雙方不得擅自拒絕、中斷、減少或限制設施使用。
服務用戶應當根據國家法規政策及合同約定,按時準確向石油天然氣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提交年度、月度等需求計劃以及日指定計劃。石油天然氣購銷合同主體有義務按照相關合同約定和日指定計劃,保障管網等設施進出資源量平衡和設施安全平穩運行。
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應當嚴格遵守價格主管部門有關價格政策規定,不得違規收取相關費用。
石油天然氣輸送管網設施使用受限或能力不足,無法滿足第三方使用需求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應協調推進基礎設施擴容改造或新建工作。
第十八條 石油天然氣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依據各自服務合同約定獨立自主運營。支持和鼓勵石油天然氣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依托服務平臺開展管網聯合運營及調度合作,壓縮管輸層級,提高運營效率。
第十九條 進出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資源量日偏差和累計偏差限值應符合國家政策規定和合同約定。超出偏差限值且基礎設施服務用戶未主動采取措施或不能自主平衡時,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可采取措施對相關設施進出資源量予以限制,或采取不以盈利為目的的主動平衡措施,保障設施安全運營。
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針對服務合同履約嚴重失信方,可按合同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限制其獲取服務。
第二十條 建立健全石油天然氣質量、計量檢測制度和標準。接入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的原油、成品油、天然氣等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和服務合同關于熱值、組分等相關約定。石油天然氣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和服務合同約定的,石油天然氣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可以拒絕提供服務。
完善和規范成品油管道入網(上載)和下載標準。加快推進成品油管道順序輸送,擴大管輸服務和覆蓋用戶范圍。在規范成品油流通和市場運營秩序、健全油品質量標準和質量控制基礎上,逐步推廣成品油混合去標簽化輸送。
第二十一條 提供公共服務的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相關企業應當完善公平開放規則,完善服務用戶準入、獲得服務的條件和程序等使用機制和規則,按照規定向服務用戶公開相關設施情況、服務能力、運行情況等信息或提供相應查詢服務,向符合條件的企業等經營主體公平、無歧視開放并提供石油天然氣輸送等服務。
鼓勵石油天然氣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集中受理長期及固定時段服務能力申請。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基礎設施服務用戶現有服務合同已預定的能力,可在服務合同到期前申請延續使用。
第二十二條 石油天然氣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應當提高基礎設施運行安全水平,保障輸送管網等基礎設施系統運行安全。
在發生管輸事故等供應中斷應急狀況時,按照應急預案和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要求,優先保障與居民生活密切相關的民生用油用氣供應安全可靠。
第二十三條 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不符合安全運營標準、環境管理要求或存在其他安全風險隱患的,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應及時整改消除隱患,不得以此為由擅自停止運營。
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因維檢修、更新改造等原因需要計劃性短期停止運營的,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與基礎設施服務用戶應在服務合同中約定必要的維檢修周期和執行機制,協商落實維檢修時間窗口。
經石油天然氣安全生產、管道保護、特種設備、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認定確不具備整改和消除隱患條件的,或被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運營的,應按其規定和要求執行。
第二十四條 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停止運營、封存、報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石油天然氣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應保障全過程符合生態環境管理等要求,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并依法依規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備。
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需要永久性停止運營的,石油天然氣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應提前一年告知設施相關使用方,雙方應協商一致;仍有相關服務需求的還應共同落實安全可行、經濟合理的替代方案,保障石油天然氣產供儲銷體系平穩運行。發生爭議的,可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進行協調。
第五章 天然氣儲備調節
第二十五條 按照統籌規劃、因地制宜、集約布局、多元互補的原則,加快天然氣儲備設施建設。建立健全天然氣儲備體系,科學合理確定天然氣儲備的種類、規模和方式。
儲氣設施建設運營應與天然氣產業發展布局銜接,儲氣設施注采、接卸、氣化、外輸等設施應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投產,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和相關企業應為設施接入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條 供氣企業應形成不低于其年供氣量5%的儲氣能力。承擔國家石油天然氣干線管道建設主體責任的企業應形成不低于國內主要供氣企業合計年供氣量5%的儲氣能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形成不低于保障本行政區域5天日均消費量的儲氣能力,城鎮燃氣企業要形成不低于其年用氣量5%的儲氣能力。
第二十七條 建立完善儲氣調峰市場機制,發揮天然氣儲備季節性、周期性調節,以及突發等極端情形下尖峰和應急保供作用。各方可通過自建合建租賃儲氣設施或者購買儲氣服務等手段履行儲氣責任。儲氣服務(儲存、注采等)價格、儲氣設施天然氣購進價格和對外銷售價格由市場競爭形成,合理傳導儲氣服務成本。
依托儲氣設施靈活調節能力、市場化供需調節手段、發展可中斷用戶等方式,有序探索管網氣量市場化平衡機制。石油天然氣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在參與相關市場建設中不得買賣或變相買賣天然氣,未經同意不得動用其受政府委托管理的應急調節能力。
發揮天然氣儲備的戰略保障、宏觀調控和應對急需等功能。在出現天然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應急狀態時,天然氣儲備應服從政府應急保障安排。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加強對有關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規劃建設、接入使用等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對能源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九條 各級能源主管部門、各類經營企業不得限制符合政府規劃和安全運行要求的設施接入和使用,不得增加或變相增加前置條件或提出不合理要求。因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的接入、使用發生的爭議,可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跨境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石油天然氣干線管道設施、進口液化天然氣接收儲運設施、地下儲氣庫接入和使用發生爭議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協調;其余設施接入、使用發生爭議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協調,必要時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予以指導。
第三十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油氣管網設施公平開放監管工作,建立健全油氣管網設施公平開放監管工作機制,健全違反公平開放事項的投訴、舉報、受理及處置程序,協調解決油氣管網設施公平開放重大問題,組織并指導派出機構開展管網設施公平開放相關監管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油氣管網設施公平開放相關工作。
第三十一條 國家加強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建設和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危及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安全的活動。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工作。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加強全國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規劃建設與運營數據信息管理和利用。經營企業、行業協會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報送相關信息。
第三十三條 各級能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信息報送等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依法負有保密義務,加強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匯集類信息保密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做好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規劃建設與運營所涉各類經營主體的信用記錄,依法依規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約束。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省級規劃不服從和落實國家規劃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責令省級規劃有關部門整改,必要時予以約談。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項目未依法履行項目審批、核準、備案相關手續的,按照《政府投資條例》《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承擔石油天然氣干線管道建設主體責任的企業違規從事競爭性及輔助性業務的,或利用管存等應急調節能力,或以管網平衡服務為由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涉嫌違法的,由相關部門依職責查處。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從事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進出口、生產銷售等競爭性業務的企業違規從事石油天然氣干線管道建設與運營業務的,由省級以上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涉嫌違法的,由相關部門依職責查處。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所轄行政區域內油氣管道未實行管輸與銷售業務分開,未實行財務獨立核算并阻礙上下游用戶間直購直銷的,由省級以上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服務用戶已簽訂服務合同但拒不履約,引發供應中斷或劇烈波動,嚴重影響市場穩定運行和供應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因原油、成品油、天然氣質量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和服務合同約定,造成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經營損失的,應按合同約定賠償;影響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安全運營,造成重大事故等嚴重后果或影響的,由省級以上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涉嫌違法的,由相關部門依職責查處。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未向符合條件的企業等經營主體公平、無歧視開放并提供能源輸送服務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相關經營主體經濟損失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無正當理由在運營期內擅自停止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可能造成石油天然氣供需失衡等嚴重后果或風險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按職責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在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規劃建設與運營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是指提供原油、成品油、天然氣(含液化天然氣,下同)管輸、儲存、接卸、氣化等服務的管道、儲存及其他配套和附屬設施,但不包括與陸上和海上石油天然氣開發備案項目整體配套的集輸管道(井口集輸至處理廠、凈化廠的內部管道等)、井間管道、海上平臺到陸上終端連接管道、石化企業廠區和機場轄區內管道、化工品管道、城鎮燃氣設施、加油站。其中,油氣管網設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務的原油、成品油、天然氣(含液化天然氣)管輸等服務的設施。
(二)石油天然氣管道:是指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中,符合《輸油管道工程設計規范》(GB50253),用于輸送原油、成品油的管道;以及符合《輸氣管道工程設計規范》(GB50251),用于輸送天然氣的管道。
(三)國家石油天然氣干線管網:是指前述第二款中,輸送天然氣的管道設計最高工作壓力大于4兆帕(MPa),輸送原油或成品油的管道設計最高工作壓力大于等于6.4兆帕(MPa),且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管道:
1. 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依法核準的跨境(境內段)、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石油天然氣干線管網項目;以及此類項目間新增互聯互通工程。
2.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依規納入國家石油天然氣規劃后組織實施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既有干線管道新增跨境、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連通功能后,可實質形成跨境、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整體運營的干線管網系統;
3. 與本條目前述干線管網物理連接,沿途具備開口分銷功能的地下儲氣庫、進口液化天然氣接收儲運設施連接管道;
4. 其他納入干線管網統一調度,以及與氣源點或本條目前款干線管網物理連接,執行干線管輸統一運價率或與干線管網統一定價結算的管道等。
不包括與煉化企業、地下儲氣庫、進口液化天然氣接收儲運設施等儲油儲氣設施、天然氣處理廠、凈化廠等整體實施且不與干線管網物理聯通,或雖與干線管網物理連通但連接管道沿線無開口分銷功能的配套短途注采、外輸管道等。
石油天然氣干線管網范圍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結合石油天然氣行業運營及項目具體情況動態調整。
(四)省級管網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由各類經營主體投資建設和運營,跨本行政區內不同市(地、州、盟)的石油天然氣干線管道系統。不包括資源企業、煉化企業、城燃企業等自建自用點對點輸送且無第三方服務需求的石油天然氣管道。
(五)石油天然氣儲存設施:是指利用石油天然氣藏、鹽穴等地下礦坑、含水構造等地下空間或人工建造的洞庫、地面儲罐等儲存石油天然氣的設施。
(六)進口液化天然氣接收儲運設施:即進口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是指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及行業管理部門依法核準新建的,包含液化天然氣碼頭、儲罐及配套工程,可依法進口及接卸儲運液化天然氣的設施;以及在以上已依法核準新建項目的港區,由省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依法核準擴建的碼頭、儲罐或配套設施(含不同主體同港區擴建)。
(七)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是指可利用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提供石油天然氣公共服務的運營企業。其中,承擔石油天然氣干線管道建設主體責任的企業、省級管網的運營企業統稱為石油天然氣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
(八)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服務用戶:是指與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簽訂服務合同,并按照服務合同使用相關服務的用戶。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在本辦法規定范圍內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6年1月1日起實施。《天然氣基礎設施建設與運營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2014年第8號令)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