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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汕頭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規定

    1. 【頒布時間】2025-11-17
    2. 【標題】汕頭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規定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廣東省汕頭市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s://www.shantou.gov.cn/gkmlpt/content/2/2491/post_2491771.html#45

    7. 【法規全文】

     

    汕頭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規定

    汕頭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規定

    廣東省汕頭市人民政府


    汕頭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規定


    汕頭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規定


    (2003年12月24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發布
    2014年6月24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54號第一次修訂
    2025年11月17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215號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項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審查

    第五章 決定、公布與備案

    第六章 規章的解釋與清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授權汕頭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在各自的經濟特區實施的決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適用本規定。

    政府規章修改、廢止的程序,適用制定規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原則,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立足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解決實際問題,發揮法治在本市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引領、規范、保障作用。

      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重復上位法的規定,并處理好與本市現行法規、政府規章之間的關系。

    第四條 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稱條例、規定、辦法、規則、實施細則(辦法);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辦法、規定,但不得稱為條例。

      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做到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簡潔,條文內容具體明確。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起草并組織實施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年度立法計劃(以下簡稱年度立法計劃);

    (二)起草規范政府共同行為的以及市人民政府交辦的法規草案或者規章;

    (三)審查法規草案送審稿、規章送審稿(以下統稱送審稿);

    (四)承辦規章的解釋、備案和匯編等工作;

    (五)組織、指導規章的評估、清理工作;

    (六)督促、指導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起草工作;

    (七)與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八條 有關單位應當充分運用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開展立法調研,加強立法數據的統計分析和量化論證,積極探索并推動智能起草、智能比對等智慧立法形式的應用。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編制年度立法計劃。

    市人民政府每年第二季度向區(縣)人民政府(含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下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人民團體及中央、省駐汕單位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并向社會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

    第十條 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人民團體及中央、省駐汕單位認為需要擬定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送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的立項申請(以下簡稱立項申請),就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的下列問題作出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名稱、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政策;

    (四)起草組織準備情況;

    (五)計劃報送市人民政府的時間。

    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中心工作部署,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組織、協調和指導有關單位提出相關立項申請;必要時可以直接提出相關立法項目,報請市人民政府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建議。

    第十一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對立項申請和立法項目建議進行審查、篩選和匯總研究,必要時可以通過立項協調會、論證會或者專題調研等方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中心工作部署,遵循條件成熟、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在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匯報、溝通法規草案項目情況并形成基本共識后,擬定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后,其中的規章項目應當報請市委批準,法規草案項目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列入年度法規計劃。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報送審查時間等。

      第十三條 立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一)超越立法權限、與上位法相抵觸、不符合國家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的;

      (二)重復上位法條文,無實質性內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可以通過制定規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調整,沒有必要地方立法的;

      (四)所要規范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主要問題把握不準的,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立法目的不明確、明顯存在部門利益或者主要是解決單位的機構、編制、經費等具體問題的;

      (六)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七)基于平衡立法資源的考量,立法需求缺乏緊迫性;

      (八)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過制定法規或者規章解決的。

    第十四條 年度立法計劃確定后,原則上不予變更。

      年度立法計劃在實施過程中,因特殊情況確需追加立法項目的,有關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報送立項申請,經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年度立法計劃在實施過程中,起草單位認為確需暫緩辦理、終止辦理有關立法項目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書面報告,經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條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由該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的主要實施部門負責起草,也可以由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負責起草。專門規范特定區域管理的,可以由特定區域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機構負責起草。

    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等第三方參與,或者委托有關組織、專家等第三方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委托單位應當對起草任務完成時間、質量等提出要求,加強對起草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并對起草工作負責。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的要求,按時完成起草工作并報送審查。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單位起草法規草案或者規章工作的統籌指導。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情況的督促管理,對未按時完成起草任務的起草單位發函催辦,起草單位應當作書面說明。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起草工作的指導,及時跟蹤了解起草工作進度情況,根據需要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參與起草單位組織的調研、論證、聽證等工作。

      第十七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涉及財政性資金的,只作原則性規定,不規定具體數額、比例;不得就機構設置、人員編制等作出規定。

    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涉及有關管理體制、方針政策等需要市委、市人民政府決策的重大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提出解決方案報市委、市人民政府決定后,再將相關決策內容納入法規草案或者規章。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法規草案和規章項目起草小組,制定起草計劃并組織實施,做到領導責任落實、起草人員落實、工作經費落實和完成時限落實。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并按照下列要求廣泛聽取意見:

    (一)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可以通過行政機關門戶網站、《汕頭日報》、政務新媒體等途徑,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二)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并就不同意見進行協商;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說明情況和理由;

    (三)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應當按規定充分聽取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四)法規草案或者規章內容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召開論證會,邀請有關專家學者參與咨詢論證。

    法規草案和規章涉及公平競爭審查、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和宏觀政策取向一致性評估等情形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相應程序。

    第二十條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應當由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核,經辦公會議討論通過形成送審稿,由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起草的送審稿,應當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報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報送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及其電子文本:

    (一)提請審查的請示;

    (二)送審稿文本,屬于修改項目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對照文本;

    (三)起草說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的說明、征求意見及分歧意見協調情況等);

    (四)送審稿的注釋文本;

    (五)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包括征求意見匯總以及采納情況);

    (六)舉行立法論證會、聽證會的,提供論證會、聽證會的報告以及咨詢材料、論證記錄、聽證記錄等相關材料;

    (七)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出具的合法性審核意見;

    (八)涉及公平競爭審查、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和宏觀政策取向一致性評估等情形的,提交公平競爭審查意見、評估報告;

    (九)經辦公會議集體討論通過的會議紀要;

    (十)其他相關材料(包括依據或者參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政策等)。

    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或者涉及重大利益調整事項以及先行先試或者對法律、行政法規、廣東省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規定的,應當就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等作出重點說明。

    報送送審稿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限期內補充相關材料。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二條 送審稿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負責統一審查。重點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和第十七條的要求;

    (二)規定的主要制度及措施等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

    (三)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合法、適當;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送審稿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暫緩辦理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與相關法律、法規相抵觸的,違反國家政策,或者上位法依據正在制定、修改的;

    (二)有關方面對送審稿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予以協調的;

    (三)不適當地強化部門權力、強調部門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內容屬于部門內部職責或者權限劃分的;

    (五)與有關法規、規章不協調或者改變現行規定,其依據和理由不充分的;

    (六)未按本規定確定的程序起草或者報送的;

    (七)立法技術存在嚴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的;

    (八)立法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九)送審稿主要內容或者超過百分之四十的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文件內容簡單重復的;

    (十)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且未按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的。

    決定暫緩辦理或者退回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告知起草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因立法條件出現變化需要對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制度及措施、管理體制、職責權限等內容作較大修改完善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提出要求起草單位修改完善的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交起草單位落實。

    第二十五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審查送審稿,應當書面征求相關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基層立法聯系點的意見,并可以根據需要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政府立法工作部門要求的時間反饋書面意見。因故不能按時反饋書面意見的,應當及時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就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組織進行深入調查,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其他重大問題的,應當組織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協調會、聽證會聽取意見;或者通過《汕頭日報》等媒體、網絡向社會公開,聽取意見。

    在上一次征求意見后,作出較大修改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再次征求意見。

    第二十七條 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制度及措施、管理體制、職責權限等問題存在較大爭議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必要時可以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領導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爭議的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以及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會同起草單位對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形成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及其說明。說明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立法過程、立法依據、主要內容以及征求意見采納情況等。

    第二十九條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第五章 決定、公布與備案



    第三十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時,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作說明。起草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的通知要求參加會議。

    第三十二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后,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按程序報請市長簽署;需要根據會議的討論意見作較大修改的,起草單位會同有關單位修改完善形成修改稿,經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審查后報請市長簽署。

    法規議案由市長簽署,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規章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法規議案和規章的編印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辦公機構負責。

    第三十三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條 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的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因故未列入會議議程滿兩年,或者會議沒有通過且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會議議程的,終止辦理。

    第三十五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條 規章公布后應當及時在《汕頭市人民政府公報》、汕頭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和《汕頭日報》上全文刊登。《汕頭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市人民政府辦公機構負責刊登工作并做好汕頭市人民政府規章庫的管理工作。

    實施機關應當在規章施行前做好宣傳和實施的準備工作。

    第三十七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依法報有關機關備案。

    第三十八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市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規章匯總形成目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報有關機關。



    第六章 規章的解釋與清理



    第三十九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三)在適用規章中對某些條款的理解產生較大意見分歧,需要進一步闡明立法原意的;

    (四)需要根據規章規定的精神,適當擴大或者縮小規章適用范圍的;

      (五)其他情況需要進一步明確的。

    規章解釋必須遵循立法的本意,不得違反上位法的規定。

    規章解釋由主要實施部門提出解釋建議,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審查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對規章實施過程中具體問題的法律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一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按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對規章進行清理,或者按照上級清理工作要求配合有關部門組織對規章進行清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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