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
海南省城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335 號
《海南省城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已經2025年11月3日第八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劉小明
2025年11月17日
海南省城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
(1998年10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8號發布 根據2008年2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海南省退伍義務兵安置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38件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10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海南省城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25年11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5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證我省城鎮生活飲用水(以下簡稱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城鎮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現制現售飲用水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以下簡稱涉水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
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凈化處理和消毒后,由配水管網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單位自建設施供水)。
二次供水,是指將來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壓、貯存,再送至水站或者用戶的供水;包括客運船舶、火車等交通運輸工具上的供水(有獨自制水設施者除外)。
現制現售飲用水,是指通過水質處理器現場制作并直接散裝出售的飲用水。
涉水產品,是指凡在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防護涂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學物質。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水務、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鎮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經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批準,取得衛生許可。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基本衛生管理要求:
(一)供水水質符合國家飲用水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
(二)配備必要的水質凈化設施及飲用水消毒設施、設備;
(三)配備必要的供、管水人員;
(四)有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設施清洗制度和水質消毒制度;
(五)集中式供水單位還應當配備必要的水質檢測人員和設備。
第五條 供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授權管理的單位是供水設施管理責任單位,負責供水設施的日常衛生管理。
第六條 供水設施選址、設計、施工及所用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保證不使飲用水水質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衛生要求。供水工程項目選址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由城鎮供水行政部門主管,應當有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參加。
第八條 飲用水水源地應當設置水源保護區。水源保護區的衛生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二次供水水箱(池)距污染源、污染物的距離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并保持周邊環境整潔;人孔應當設置蓋(或者門)和鎖,實行雙人雙鎖管理,并做好開啟記錄。
第十條 自建設施供水水源應當符合有關滿足飲用水水源水質的規定。水井應當加蓋或者密封。在單井或者群井的影響半徑范圍內,不得使用工業廢水或者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難降解或者劇毒的農藥;不得修建滲水廁所、滲水坑、堆放廢渣或者鋪設污水渠道、從事破壞深層土層的活動。
第十一條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對水箱(池)進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經檢測發現二次供水水質不合格,或者高溫、臺風等因素導致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規范要求的,二次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對二次供水貯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
第十二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設備標簽(說明書)標注的出水水質要求,對每臺設備每年至少委托具備資質的水質檢驗檢測機構進行一次水質檢測;
(二)選用的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依法取得衛生許可批準文件;
(三)以城鎮公共供水為原水,出水水質必須符合水質處理器所標識的要求;
(四)不得暗示或者明示現制現售的飲用水具有醫用、增進健康性能或者具有療效作用;
(五)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底部距離地面十厘米以上,與垃圾房(箱)、廁所、禽畜飼養、粉塵和有毒有害氣體等污染源的直線距離在十米以上;
(六)在設備的醒目位置公示經營者及設備管理人員的名稱(姓名)、聯系方式、巡查記錄和水質檢驗結果。
第十三條 直接從事飲用水供水、管水和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檢修的人員,必須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取得體檢合格證后,方可上崗工作。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影響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檢修的人員,未經衛生知識培訓,不得上崗工作。
第十四條 城鎮公共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建立健全對水源水、出廠水、末梢水的水質檢測制度,向有關單位報送檢測資料。
第十五條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通過隨機抽查、專項檢查、信息公示等方式,加強對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現制現售飲用水以及涉水產品的衛生監督。對衛生安全風險隱患較高、群眾投訴舉報較為集中的單位和產品,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十六條 當供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有關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城鎮供水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發現因污染出現的介水傳染病或者化學中毒病例時,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受理報告的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負責飲用水污染事故的調查,發現飲用水污染危及人體健康必須停止使用時,對二次供水單位、自建設施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責令其停止供水;對城鎮公共供水單位應當會同城鎮供水行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責令其停止供水,并盡快消除污染,恢復正常供水。
第十九條 涉水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并受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二條 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 農村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