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9號)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已由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25年12月4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2月4日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1994年2月2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1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5年12月4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則,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條 代表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定不移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政治發展道路。
第四條 代表應當以堅持好、完善好、運行好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為己任,做到政治堅定、服務人民、尊崇法治、發揚民主、勤勉盡責,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設自覺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政治機關、保證人民當家作主的國家權力機關、全面擔負憲法法律賦予的各項職責的工作機關、始終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的代表機關而積極履職。
第五條 代表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始終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忠實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覺接受人民監督。
第六條 代表應當忠于憲法,弘揚憲法精神,維護憲法權威,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為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建設更高水平的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貢獻力量。
第七條 代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及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第八條 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遵守會議紀律。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按照規定履行書面請假手續。
未經批準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代表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應當通過多種方式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根據安排認真研讀擬提請會議審議的議案和報告,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第九條 代表根據大會主席團、代表團的組織和安排,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
代表應當圍繞會議議題發表意見,遵守議事規則。
第十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代表可以就下列事項提出議案:
(一)制定、修改、廢止或者解釋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需要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的有關憲法、法律、法規貫徹實施中的重大問題;
(三)貫徹實施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中的重大問題;
(四)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代表應當依法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選舉時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投棄權票;表示反對的,可以另選他人。
代表應當依法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表決時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表示棄權。采用無記名按表決器方式進行表決時,代表應當按表決器。
第十二條 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或者有關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在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復的,提出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席團認為必要時,可以將質詢案和答復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復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復;質詢案以書面答復的,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應當簽署,由主席團決定印發范圍。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復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復。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全體代表十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有權依法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決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代表擬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在會議前提交。
代表應當結合閉會期間活動,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在辦理過程中加強與代表溝通聯系,充分聽取意見。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和安排,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檢查督促和跟蹤督辦。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交辦、承辦、督辦以及重點督辦等具體工作,按照《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協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根據地域、領域、專業等組成代表小組。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小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建。
代表小組應當建立完善活動制度,制定年度活動計劃,常態化開展活動。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具體指導。
代表小組活動的內容:
(一)學習宣傳貫徹中國共產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二)根據安排,開展視察和調查研究;
(三)聯系人民群眾,通過接待、走訪、座談等方式聽取和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四)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五)交流執行代表職務的經驗;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代表活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對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根據安排,設區的市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跨原選舉單位進行視察。
代表視察應當深入基層,采取座談、走訪、現場考察等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系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被視察單位應當如實匯報情況,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改進工作。代表遇有與本人或者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案件或者其他事項的,應當主動回避,被視察單位也可以申請代表回避。
第十八條 代表在參加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安排的視察時,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的要求,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同有關國家機關聯系,及時作出安排。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負責人員應當參加約見活動,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及時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并自約見之日起三個月內將
有關處理情況答復代表。
第十九條 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重大事項,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重點工作,開展專題調研。根據安排,設區的市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跨原選舉單位開展專題調研。
第二十條 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轉交有關機關、組織。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代表反饋;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代表反饋。
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時,可以向有關機關、組織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并可以應邀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組織的有關會議;根據安排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專題詢問和其他活動。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并可以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區所在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代表列席會議和參加活動前,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做好準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密切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系,建立健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聯系代表的工作機制,擴大代表對立法、監督等各項工作的參與,支持、協助代表提出高質量的議案以及建議、批評和意見。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聯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加強同本行政區域內代表的聯系,豐富代表聯系人民群眾的內容和形式,加強代表工作能力建設,為代表依法履職、加強學習交流等提供便利和服務。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街道工作委員會應當密切同代表的聯系,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
各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同代表的聯系,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加強和改進各方面工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則,依托代表履職平臺或者聯系群眾平臺,定期組織和協助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開展聯系人民群眾的活動,聽取和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安排,每年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確定主題,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開展代表主題活動,推動解決人民群眾關心關注的問題。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提供信息資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權;可以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推進文件資料電子化,采用網絡視頻等方式為代表履職提供便利。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籌安排,協助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等活動,邀請代表參與相關工作和活動,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
根據履職的需要,代表可以要求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供相關信息資料,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予以提供。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劃地組織代表參加政治理論、憲法法律、專業知識等履職學習培訓和交流,提高代表政治素養和依法履職能力,并對本行政區域內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履職學習培訓,有計劃地作出安排。
代表應當學習貫徹中國共產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熟悉憲法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履職所需的法律、法規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培訓。
第二十七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代表進行壓制、打擊報復。
第二十八條 對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施逮捕、刑事審判以及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應當由執行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報經代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法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并據此作出決定。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的,執行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代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被逮捕、受刑事審判以及被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執行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書面報告。
對同時擔任兩級以上代表職務的代表,實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應當同時報告有關人民代表大會的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執行。
代表被執行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時,應當主動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申訴,執行機關應當在十二小時內轉交。
本條第一款所列的措施執行期滿或者依法被解除的,應當由執行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及時報告代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應當積極參加統一組織和安排的履職活動,無特殊情況的,每年執行代表職務的時間為:省的代表不少于十五日,設區的市級的代表不少于十二日,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代表不少于十日,鄉、民族鄉、鎮的代表不少于七日。
第三十條 代表所在單位應當保障代表優先執行代表職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時,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時間保證和提供便利條件;其工資、獎金、補貼和其他待遇,均按照在本單位正常出勤對待。無固定工資收入、生活困難的代表,由本級財政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確定的標準,給予補貼。
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組織活動的有關機關、組織根據需要給予往返的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或者補貼。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時,需要購買車票、船票、機票的,有關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會議經費,代表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代表小組活動、代表履職學習的經費,無固定工資收入、生活困難的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補貼經費,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編制年度預算,交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編入年度財政預算草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執行,專款專用。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集體服務機構,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多種方式宣傳代表依法履職、發揮作用的典型事跡,展現代表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的生動實踐。
第三十四條 代表應當堅定政治立場,履行政治責任,加強思想作風建設,模范地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帶頭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自覺遵守社會公德,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法律、法規的實施,自覺接受監督,自覺維護代表形象。
第三十五條 代表應當采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群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采取口頭或者書面報告等方式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報告履職情況。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定期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可以組織選民對代表履職情況進行評議。代表報告履職情況后,應當聽取選民的意見和要求,回答選民的詢問。
第三十六條 代表履職登記工作由組織代表活動的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街道工作委員會以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負責。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職信息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公示。
第三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應當書面報告原選舉單位,由原選舉單位報告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代表的工作單位及職務、聯系方式等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三十八條 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系,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干預具體執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或者變相從事商業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第三十九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阻礙、拒絕協助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對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代表打擊報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有關規定處理。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支持、縱容、包庇上述違法行為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及時責令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