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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25-12-4
    2. 【標題】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gdpc.gov.cn/gdrdw/zyfb/ggtz/content/post_239781.html

    7. 【法規全文】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

    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


    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72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25年12月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2月4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

    (2025年12月4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改為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具體職數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提出方案,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基層群眾自治指導監督部門和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任屆期間,具體職數需調整的,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備案后組織實施。”

      第二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婦女成員;村民委員會的成員分布應當適當考慮村落狀況和村民小組狀況。”

      第三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近親屬回避。”

      二、將第三條改為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主任可以由村黨組織負責人通過法定程序擔任。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可以交叉任職。”

      三、將第四條改為第六條。

      四、將第五條改為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由設區的市和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各級基層群眾自治指導監督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村民委員會選舉重大事項報告制度。”

      五、將第六條改為第二條,其中的“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修改為“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六、將第八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宣傳和執行關于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三項修改為:“(三)制定換屆選舉工作方案,指導和督促村民選舉委員會制定換屆選舉工作實施方案;”

      第六項修改為:“(六)培訓換屆選舉工作人員;”

      第七項修改為:“(七)統籌協調有關部門依法受理和處理與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有關的投訴、舉報等問題,做好有關換屆選舉的信訪工作;”

      第十項中的“換屆選舉工作”修改為“換屆選舉指導工作”。

      七、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七人、九人或者十一人組成”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七人、九人或者十一人組成,其中應當有婦女成員”。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成立的當日或者次日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公告。”

      八、第十一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十)依法承辦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九、將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或者其近親屬接受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其村民選舉委員會職務自行終止。”

      第四款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予以公告,其缺額按照原推選得票多少的順序依次遞補或者另行推選。出缺后無婦女成員的,應當遞補或者另行推選婦女成員。村民選舉委員會主任出缺的,可以在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中推選一名中國共產黨黨員擔任。”

      刪去第五款中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與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有近親屬關系的,應當回避。”

      十、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一年以上”修改為“在本村居住或者從事村務工作一年以上”。

      第二款修改為:“已在戶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十一、將第十九條中的“村民委員會成員一般具備以下條件”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一般具備下列條件”。

      第五項中的“有一定的組織管理能力”修改為“有一定的組織管理和化解矛盾糾紛的能力”。

      十二、將第二十條第一款分為兩款,修改為:“村黨組織可以推薦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并在選舉日十五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交推薦人選材料。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可以推薦或者自薦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并在選舉日十五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交推薦或者自薦人選材料。”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十日前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以姓名筆劃為序公布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推薦、自薦名單”。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法律規定不得作為候選人的不列入候選人推薦或者自薦名單。”

      十三、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提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各村民小組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投票產生。召開村民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的,由過半數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參加投票產生;召開村民代表會議的,由三分之二以上組成人員參加投票產生。”

      刪去第二款中的“和建議”。

      十四、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以姓名筆畫為序公布正式候選人名單”修改為“以姓名筆劃為序或者得票多少的順序公布正式候選人名單”。

      第二款中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兩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書面說明”修改為“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兩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書面說明,并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公布”。

      十五、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在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托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或者其他村民代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過三人,受托人不得轉委托。候選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

      十六、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選票上所選的每項職務人數等于或者少于應選人數的有效”修改為“選票上所選的每項職務人數,等于或者少于應選人數的有效”。

      十七、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本村其他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的過半數贊成票”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本村其他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獲得參加投票村民的過半數贊成票”。

      十八、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有近親屬關系的,只保留其中職務最高的一人的職務;如果職務相同,則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職務,其他當選人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宣布其當選無效。如果職務相同且票數相同,由其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另行選舉。”

      十九、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候選人所得票數符合當選要求且通過資格審查的,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有效后當場公布選舉結果;所得票數符合當選要求但未進行資格審查的,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有效后當場公布得票情況,并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指導幫助下進行資格審查,于十日內公布選舉結果。選舉結果報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和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基層群眾自治指導監督部門和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十日內頒發統一印制的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當選證書以及村民委員會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特別法人代碼證書。”

      二十、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一)以暴力、威脅、欺騙、誹謗等手段致使村民、候選人不能依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修改為“(一)以暴力、威脅、欺騙、誹謗等手段致使村民、候選人不能依法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

      第二款修改為:“村民對前款所列情形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并依法處理。”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候選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由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指導選舉委員會取消其候選人資格。”

      二十一、刪去第三十七條。

      二十二、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對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并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不得實行委托投票。”

      第二款中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修改為“基層群眾自治指導監督部門”。

      二十三、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并在五日內公告”。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村民委員會成員辭職的,其職務自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審議通過之日起終止。”

      二十四、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自行終止的,或者因罷免、辭職、其他原因發生職務變動的,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公告,并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基層群眾自治指導監督部門和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二十五、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補選時,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沒有婦女的,應當先補選婦女成員,其他候選人可以從本屆未獲當選者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也可以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重新提名確定,候選人人數可以多于或者等于應選名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以獲得贊成票多的當選,但獲得的贊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數的二分之一。補選結果應當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基層群眾自治指導監督部門和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二十六、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其中的“給予處分”修改為“依法處理”。

      二十七、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刪去其中的“主管部門”。

      二十八、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拒不辦理、拖延辦理移交手續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督促移交;造成村集體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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