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
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41號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已于2025年11月26日經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1月2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
(2025年11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具體職數根據村的規模大小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近親屬回避。
“村民委員會主任可以由村黨組織負責人通過法定程序擔任。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可以交叉任職。
“若干自然村聯合設立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組成應當兼顧村落分布狀況。
“本辦法所稱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二、刪去第三條第一款中的“直接選舉可以實行有候選人的差額選舉,也可以實行無候選人的自薦直選”,并相應刪去第七條、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中關于自薦的規定。
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六個月”修改為“一年”。
三、刪去第五條第一款。
將第二款修改為:“基層群眾自治指導監督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日常工作。”
四、將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四款、第四十二條中的“縣級人民政府”修改為“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修改為“鄉、鎮”。
五、在第八條第一款中的“主任”后面增加“副主任”。
六、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為第一款,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或者其近親屬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
七、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村黨組織或者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提名推薦。提名推薦候選人,應當從全體村民利益出發,推薦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為候選人。被開除中國共產黨黨籍,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利用宗族或者黑惡勢力從事非法活動,組織或者參加非法宗教活動或者邪教活動的,不得作為候選人。候選人名額應當多于應選名額。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時,省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可以提出候選人的具體條件和審查程序。村選舉辦法應當明確候選人的具體條件、審查程序。經村民選舉委員會審查,不符合村選舉辦法規定具體條件的人員,不得作為候選人。”
八、刪去第十六條。
九、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由村黨組織或者選民提名初步候選人的,經過半數選民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投票推薦,按得票多少確定正式候選人。”
十、刪去第二十條。
十一、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唱票人、監票人、計票人。”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前組織候選人與選民見面,按照平等、客觀、公正的原則介紹候選人的情況,并由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設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
“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設想時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規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內容應當真實可信。
“候選人履行職責的設想應當事先以書面形式送村民選舉委員會。選舉日停止相關活動。”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選民在投票期間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托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或者其他村民代為投票。候選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
將第二款中的“公告”修改為“公布”。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刪去第一款。
將第二款中的“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修改為“近親屬”。
十五、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修改為“縣級基層群眾自治指導監督部門”。
此外,對個別文字表述作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