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貿易港醫療醫保醫藥失信懲戒若干規定
海南自由貿易港醫療醫保醫藥失信懲戒若干規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海南自由貿易港醫療醫保醫藥失信懲戒若干規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91號
《海南自由貿易港醫療醫保醫藥失信懲戒若干規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25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1月27日
海南自由貿易港醫療醫保醫藥失信懲戒若干規定
(202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戒醫療醫保醫藥嚴重失信行為,促進醫療醫保醫藥信用主體誠信自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自由貿易港法》、《海南自由貿易港社會信用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信用主體,是指從事醫療衛生、醫療保障和醫藥研發、生產、流通等相關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信用主體實施信用監管,依法對其嚴重失信行為予以懲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人民銀行、人民法院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醫保醫藥失信懲戒相關工作。
第四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建立信息聯通、監管聯動的醫療醫保醫藥協同信用監管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監督執法協同配合,建立健全會商協作、聯合執法、聯合懲戒等工作機制。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籌管理醫療醫保醫藥信用信息,促進醫療醫保醫藥信用信息的互聯互通互認。相關監管、失信認定、懲戒措施、信用修復等信息自產生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實現衛生健康、醫療保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之間互通共享。
第五條 信用主體違反醫療衛生領域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法將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構成犯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
(二)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醫師執業證、護士執業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備案證,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三)未取得醫師執業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擅自開展診療活動,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四)醫療機構診療活動超出登記或者備案范圍,或者醫師未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執業,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五)醫療機構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六)出具虛假醫學證明等文件,或者隱匿、偽造、篡改、擅自銷毀病歷等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七)開展禁止類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或者將未通過技術評估和倫理審查的醫療新技術應用于臨床,或者違法開展生物醫學新技術臨床研究、臨床轉化應用,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八)遇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時,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有關規定,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九)嚴重違反醫師職業道德、醫學倫理規范,造成惡劣社會影響,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十)醫療機構騙取醫保基金支出或者以騙取醫保基金為目的、造成醫保基金損失的行為,同時違反醫療衛生領域法律法規規定,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十一)其他違反醫療衛生領域法律法規規定,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較大的違法行為,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第六條 信用主體違反醫保領域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依法將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構成犯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
(二)騙取醫保基金支出,或者以騙取醫保基金為目的,造成醫保基金損失,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三)實施除騙取醫保基金支出以外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造成醫保基金損失,一年內被處以兩次以上較重行政處罰的;
(四)以低于成本的藥品采購報價競標,或者以欺詐、串通投標、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方式競標藥品采購,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五)使用他人醫療保障憑證冒名就醫、購藥,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違反醫保領域法律法規規定,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較大的違法行為,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第七條 信用主體違反醫藥領域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將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構成犯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
(二)生產銷售假藥、劣藥,違法生產、銷售國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藥品(含疫苗),或者生產、進口、銷售未取得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藥品(含疫苗),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三)未經許可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四)生產經營未經注冊的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未經許可從事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生產活動,或者未經許可從事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活動,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五)未經許可從事化妝品生產活動,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六)生產經營或者進口未經注冊的特殊化妝品,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七)生產經營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化妝品,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八)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騙取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領域行政許可,或者偽造、變造、出租、出借、非法買賣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領域許可證件,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九)藥品經營企業騙取醫保基金支出或者以騙取醫保基金為目的、造成醫保基金損失的行為,同時違反醫藥領域法律法規規定,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十)其他違反醫藥領域法律法規規定,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較大的違法行為,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第八條 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稱較重行政處罰包括:
(一)依照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按照從重處罰原則處以罰款;
(二)吊銷許可證件、執業資格;
(三)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較重行政處罰。
第九條 對嚴重失信主體,除按照醫療醫保醫藥領域法律法規規定采取市場或行業禁入(退出)、職業禁入或限制從業、限制任職、解除醫保協議、取消資格等懲戒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失信懲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不適用優先審評審批、告知承諾等便利措施;
(二)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加大日常監管和查驗力度,提高隨機抽查的比例和頻次;
(三)限制享受政府優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中予以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限制參與政府投資或者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的建設項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證金比例;
(六)限制參與表彰獎勵,取消參加評先評優資格,撤銷相關榮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條 作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的部門應當在決定中列明對嚴重失信主體采取的失信懲戒措施。
對嚴重失信主體采取失信懲戒措施應當與其失信行為相關聯,與其失信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影響程度相適應,采取輕重適度的失信懲戒措施,確保過懲相當。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嚴重失信主體及時采取聯合失信懲戒措施,并向作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的部門反饋結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嚴重失信主體名單通過信用中國(海南)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三年。
公示期限自作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之日起計算;據以作出決定的嚴重失信行為處于持續狀態的,公示期限自嚴重失信行為終止之日起計算。在公示期間再次發生應當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情形的,公示期限自新發生情形認定之日起重新計算。公示期限屆滿后不得再行公示。
法律法規對公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支持行業協會、商會加強行業信用建設管理,鼓勵行業協會商會依據行業標準、行業自律公約和行業協會商會章程對嚴重失信主體采取不予接納、勸退等懲戒措施,加強行業自律。
第十四條 信用主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公示期屆滿,經作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認,停止公示相關信息,并解除相應失信懲戒措施。但是,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實施相應失信懲戒措施期限尚未屆滿的,按照實際期限執行。
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所依據的行政處罰決定被變更導致不再具有列入情形、停止執行、被撤銷、被確認違法或者無效,或者所依據的刑事判決被撤銷的,作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相關生效法律文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撤銷相應信用主體的列入決定,停止公示相關信息,按照程序解除相關失信懲戒措施,并將相關情況以書面形式(含電子文書)告知信用主體。
第十五條 信用主體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滿一年,且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在公示期屆滿前通過信用中國(海南)等平臺向作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提前移出:
(一)相關責任義務已經履行完畢;
(二)已經主動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響;
(三)未再因違法從事醫療醫保醫藥活動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實施相應失信懲戒措施期限尚未屆滿的,不得申請提前移出。
作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關于信用修復的相關規定辦理修復。
第十六條 醫療醫保醫藥失信信息的歸集、共享、公開、異議處理等工作,按照《海南自由貿易港社會信用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