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口岸服務條例
云南省口岸服務條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會
云南省口岸服務條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五十四號
《云南省口岸服務條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25年11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1月26日
云南省口岸服務條例
(2025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口岸開放與建設
第三章 口岸運行與發展
第四章 口岸通關服務優化
第五章 口岸環境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口岸開放,優化口岸服務,提高口岸通關效率,保障口岸安全高效運行,推進口岸功能提升、口岸經濟發展、口岸城市建設,持續推進興邊富民、穩邊固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口岸開放與建設、運行與發展、通關服務優化、環境保障等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口岸,是指供人員、貨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國(關、邊)境的港口、機場、車站、跨境通道等,包括航空口岸、水運口岸、公路口岸、鐵路口岸。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要求,統籌推進全省口岸建設和發展,協調解決相關重大問題。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職責權限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口岸建設和發展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全省口岸服務和發展工作。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負責協調落實本行政區域內的口岸服務和發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商務、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外事、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規范和優化行政程序,為口岸運行提供公開透明、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務,做好口岸服務和發展的相關工作。
海關、邊檢、海事等口岸查驗機構(以下統稱口岸查驗機構)依法做好口岸檢查、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等工作,并協同做好相關服務工作。
第五條 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口岸查驗機構應當加強口岸政策、文化和知識的宣傳普及,提高社會各界對口岸工作的認知度、參與度和支持度。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應當協同口岸查驗機構和有關部門健全聯合宣傳推介機制,加大口岸相關政策制度的宣傳力度。
第六條 相關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健全行業管理規范,加強國際貨運代理、報檢報關代理等中介服務機構的行業自律,引導其依法開展經營活動,提高服務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 口岸開放與建設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級有關部門、口岸查驗機構根據國家口岸發展五年規劃,結合本省對外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需求編制省口岸發展規劃,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和公布。省口岸發展規劃需要進行重大功能調整時,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后,按照原規劃審批程序進行調整。
編制省口岸發展規劃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突出重點、協調發展。省口岸發展規劃應當服從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國土空間規劃以及機場、鐵路、公路、港口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口岸建設開放需求提出列入國家口岸發展五年規劃的口岸開放項目建議,征求有關口岸查驗機構意見后,由州(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申請列入省口岸發展規劃。
第八條 列入國家口岸發展五年規劃的口岸開放項目,有關州(市)人民政府應當于每年10月前,向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申報次年口岸開放審理計劃。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根據項目成熟度編制省口岸開放年度審理計劃,并按照程序報國家口岸管理部門,申請列入國家口岸開放年度審理計劃。
列入國家口岸開放年度審理計劃的項目,口岸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應當于獲批當年,向省人民政府上報口岸開放或者擴大開放申請,省人民政府交口岸主管部門征求口岸查驗機構意見后,向國務院提出口岸對外開放或者擴大開放申請。
未列入省口岸發展規劃的,原則上不予列入省口岸開放年度審理計劃;未列入省口岸開放年度審理計劃的,原則上不予受理當年口岸開放申請。
第九條 邊境口岸的開放或者擴大開放,應當根據我國與有關毗鄰國家簽署的國際條約規定或者通過外交渠道協商后,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全省口岸建設,保障口岸查驗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提升通關效率。口岸查驗機構應當按照實用為主、厲行節約的原則,實現口岸資源集約利用、設施共享共用。
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職責權限負責口岸基礎設施、查驗基礎設施以及必要的生活保障設施建設和運行維護。
第十一條 新開放口岸或者擴大開放口岸的查驗基礎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口岸主體工程統一建設。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口岸查驗機構和有關單位做好相關設施建設的協調、落實工作。
機場、鐵路、公路、港口等建設項目涉及口岸開放的,有關部門在編制規劃和辦理核準、備案等手續時,應當征求同級口岸主管部門和口岸查驗機構的意見。涉及軍事設施的,還應當按照規定書面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第十二條 新開放口岸或者擴大開放口岸的查驗基礎設施建成后,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向國家口岸管理部門對新開放口岸或者擴大開放口岸申請國家驗收。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口岸功能布局進行分類指導,根據口岸基礎設施狀況、產業集聚水平和配套服務能力等差異性實施口岸分類管理,加強重點口岸建設,提高口岸開放整體效益。
第十四條 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口岸數字化轉型和智能化升級,推進智慧口岸建設。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級有關部門、口岸查驗機構、口岸運營單位加強口岸信息化建設,利用互聯網、云計算、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實現各方信息互聯共享和資源協同聯動,提升口岸監管和服務效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口岸數據共享機制,推進口岸主管部門、口岸查驗機構、口岸運營單位之間實現公共數據共享。
第十五條 非口岸區域需要臨時開放或者限制性口岸需要臨時突破限制條件供人員、貨物、物品和交通運輸工具出入國(關、邊)境的,經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或者省級直屬海事機構商有關口岸查驗機構同意,并按照規定報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后,由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協調保障口岸查驗機構開展檢查、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口岸開放范圍內尚未正式啟用的作業區,因口岸建設、應急保障等情形需要臨時啟用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商口岸查驗機構等單位同意。
第十七條 口岸的關閉和臨時關閉按照相關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口岸運行與發展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口岸查驗機構、省級有關部門定期對口岸建設運行、通關便利、產業發展、社會效益和安全防控等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運用于示范口岸建設評價、省級口岸建設資金補助等方面。根據評估情況,口岸需要整改或者退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對同一口岸范圍內涉及兩個以上口岸查驗機構管理職能的爭議事項,由口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協調處理。協商不一致的,可以報請口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口岸主管部門協調處理。
第二十條 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應當對口岸運行情況進行監測和分析,定期公布口岸運行情況?诎恫轵灆C構、口岸運營單位應當依據監測分析指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助口岸主管部門提供有關數據。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研究制定口岸發展扶持政策,有關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認真落實國家和本省扶持政策并研究制定相關配套措施,細化涉及口岸發展的產業、財政、土地、金融和人才等政策。
第二十二條 口岸建設、查驗保障和運行維護等經費按照規定由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應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口岸臨時開放所需經費,由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
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口岸貿易增長與口岸建設資金支持掛鉤機制,構建多渠道投融資的口岸發展保障模式,吸引和鼓勵社會資本依法參與口岸建設和發展。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托口岸推進沿邊產業園區建設,發展特色優勢產業和跨境物流、跨境旅游,促進口岸經濟發展。
第二十四條 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提升口岸貿易發展水平,發展口岸特色商品貿易和跨境貿易,推動邊民互市貿易創新發展,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開展邊民互市進口商品落地加工試點,促進興邊富民、穩邊固邊。
第二十五條 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口岸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提升口岸城市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保障能力,建設產城融合、城鄉融合的口岸城市。
第四章 口岸通關服務優化
第二十六條 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集中通關服務場所建設,組織口岸查驗機構及有關部門和單位進駐集中通關服務場所聯合辦公,協調做好集中通關服務場所的水電、通信等服務保障工作,方便企業或者個人辦理通關申報及相關的稅務、外匯、金融等業務。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應當發揮口岸服務一站式運行機制作用,協調配合口岸查驗機構整合監管資源,優化通關流程,完善通關服務,促進跨境貿易便捷。
口岸查驗機構應當根據業務需要,合理安排人員,改進通關服務,縮短通關時間,確保通關及時、高效、便捷。
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通關協調服務,推進口岸查驗機構、口岸運營單位及有關部門加強通關各環節的聯動協作,及時協調處理涉及通關模式創新、影響通關效率和口岸運行的問題,必要時可以報請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二十八條 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舉辦重要國際會議、重大國際賽事、大型國際展覽等重大活動的需要,建立通關服務保障機制。
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口岸查驗機構、口岸運營單位及有關部門根據重大活動的特點和通關需求,共同開展通關服務保障工作,必要時制定專項工作方案,明確具體工作職責,確保重大活動通關安全便捷。
第二十九條 本省根據區域經濟發展特點和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口岸通關合作需求,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口岸跨區域合作機制,推進云南口岸服務共建“一帶一路”南向國際陸海大通道和面向南亞東南亞輻射中心建設。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應當協調配合口岸查驗機構創新區域通關監管模式,復制推廣通關便利化措施,優化旅客、貨物中轉流程,擴大區域通關便利措施的適用范圍。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商務等部門應當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加強口岸物流協作,推進公鐵聯運、海公鐵聯運、公鐵水聯運等多式聯運發展,支持口岸運營單位開展跨區域合作。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協同省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口岸查驗機構等部門和單位加強口岸領域國際交流合作,嚴格遵守我國與毗鄰國家相關邊界條約協定,推動實施對等通關便利化措施,推進口岸對等開放、基礎設施同步建設、通關制度創新、工作制度協同、應急處置協調等領域合作。
第五章 口岸環境保障
第三十一條 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口岸突發事件應急處置聯動機制,制定和落實口岸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并組織應急演練,及時協調處理口岸疫情、擁堵等突發事件,加強口岸安全保障。
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口岸、公安、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協同口岸查驗機構加強口岸風險的預警防范,推動落實進入口岸安檢措施,配套建設安檢和防爆設施設備,對進入口岸區域人員、物品實施安全檢查,配合做好打擊走私、防范非法出入境、防控傳染病疫情、管控危險貨物等口岸安全保障工作。
口岸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針對崗位特點制定相應的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切實有效防范和化解安全風險。
第三十二條 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口岸及其周邊道路、倉儲、堆場等設施的建設管理,加強集疏運協調配合,治理口岸擁堵,保障進出暢通。
邊境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與毗鄰國家相應行政區域地方政府的聯絡溝通,及時協調解決口岸跨境集疏運問題,協同保障邊境口岸的運行通暢。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應當協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推進全省口岸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理念,加強口岸資源的節約循環利用和生態保護,防控生態風險,構建清潔低碳的口岸用能體系。
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新建口岸建設時應當同步推進環保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綜合利用,已建成口岸應當采取措施推進口岸綠色環保、高效、低碳和可持續發展。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市場監管和稅務等部門以及口岸查驗機構、人民銀行、外匯管理部門建立口岸誠信企業評價機制,協同優化以企業誠信評價結果為基礎的口岸通關分類管理和服務。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負責推進中國(云南)國際貿易“單一窗口”建設,建立跨部門的綜合服務管理平臺,并對運行情況進行績效評估。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牽頭落實口岸收費目錄清單公示制度,口岸收費目錄清單應當在口岸現場顯著位置和中國(云南)國際貿易“單一窗口”公布并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應當協同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商務、市場監管等部門以及口岸查驗機構,引導國際貨運代理、報檢報關代理等中介服務機構健康發展,規范經營行為,加強對中介服務市場的監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國家批準擅自對外開放口岸的,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予以制止,并報國家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九條 口岸主管部門、口岸查驗機構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