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法律援助條例
云南省法律援助條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會
云南省法律援助條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五十五號
《云南省法律援助條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25年11月26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1月26日
云南省法律援助條例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5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法律援助有相關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國家建立的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無償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務體系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法律援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權,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國家保障與社會參與相結合。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基本公共服務體系,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相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并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省、州(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財政困難的縣(市、區)給予法律援助相關經費專項補助,促進法律援助均衡發展。
法律援助相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六條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
(二)指派或者安排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四)督促法律援助人員提升服務質量;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組織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務:
(一)法律咨詢;
(二)代擬法律文書;
(三)刑事辯護與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及非訴訟代理;
(五)值班律師法律幫助;
(六)勞動爭議調解與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九條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條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下列人員之一,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視力、聽力、言語殘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請法律援助的死刑復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審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其他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十一條 強制醫療案件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條 刑事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 下列事項的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五)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或者支付勞動報酬;
(六)請求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七)請求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賠償;
(八)請求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損害賠償;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親屬為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
(二)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
(三)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
(四)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申請人可以通過法律援助服務窗口、電話、網絡、郵寄材料等方式申請法律援助,并如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表;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的,申請人還應當如實說明經濟困難狀況。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依法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應當為值班律師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安排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到信訪部門值班,引導人民群眾依法維護權益,通過合法方式化解矛盾糾紛。信訪事項符合條件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不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說明;申請人未按照要求補充材料、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范圍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或者轉交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
申請事項已經辦結,申請人以同一事項、理由和證據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予受理。
第二十條 經濟困難的標準,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認定低收入人口的標準確定,并根據本省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實行動態調整。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核查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可以通過信息共享查詢、實地核查或者申請人誠信承諾等方式,有關部門、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于下列人員之一的,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一)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定群體;
(二)社會救助、司法救助或者優撫對象;
(三)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工傷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進城務工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三條 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相對人或者申請人、相對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利害關系。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決定;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決定。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時效或者期限屆滿不足7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復議的;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
(三)不及時提供法律援助會造成社會不良影響、激化社會矛盾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機構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要求的時限內補充有關材料、補辦有關手續;未在要求時限內補充有關材料、補辦有關手續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可以終止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條 因法律援助事項案情重大或者跨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請求上級司法行政部門的法律援助機構指定辦理或者直接辦理。
上級司法行政部門的法律援助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辦理下級司法行政部門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請求異地法律援助機構協助辦理有關事項,被請求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予以協助。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所屬單位應當自收到安排或者指派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與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簽訂委托協議和授權委托書,但因受援人原因或者其他客觀原因無法按時簽訂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二)擅自終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泄露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發現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時,不按照規定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
受援人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請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是否更換由法律援助機構決定。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補貼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發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務類型、承辦成本、基本勞務費用等確定,并實行動態調整。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自法律援助事項辦結之日起30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辦理情況報告等結案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結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審查不合格的,應當要求其補正。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基金會依法按照章程開展活動,依法接受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為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支持。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況對受援人緩收、減收或者免收訴訟費用;對法律援助人員復制相關材料等費用予以免收或者減收。
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對受援人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鑒定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