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條例
山西省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條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山西省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條例
山西省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條例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范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工作,維護國家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國家安全審查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是指在重要國家機關、國防軍工單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單位以及重要軍事設施的周邊安全控制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
第三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工作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遵循依法管理、積極防范、突出重點、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重大問題,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職責,與國家安全機關開展信息共享、情況會商、執法協作等工作。
第五條 省國家安全機關負責組織全省安全控制區域劃定、調整,指導和監督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國家安全審查及其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負責組織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國家安全審查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審批服務管理、能源、氣象、監獄管理等部門以及保密、國防科技工業、國防動員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軍隊等有關單位,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保密、國防科技工業等單位以及國防動員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軍隊有關部門共同劃定安全控制區域,并根據重要國家機關、國防軍工單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單位以及重要軍事設施設立、變更、撤銷等變化情況動態調整,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省、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將安全控制區域劃定、調整情況通報同級有關部門。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施下列事項,應當充分考慮國家安全因素和劃定的安全控制區域,征求國家安全機關的意見:
(一)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及其相關專項規劃等有關規劃;
(二)新建、改建、擴建重要國家機關、國防軍工單位、其他重要涉密單位、重要軍事設施、機場、車站、海關、重要郵件處理場所和通信樞紐等對國家安全有重要影響的建設項目;
(三)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以及對國家安全有重要影響的建設項目,出讓或者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對上述事項的規劃、建設提出安全防范要求。
第八條 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許可。
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申請人申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應當同步向國家安全機關申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許可。
建設項目依法無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申請人應當在開工建設之前向國家安全機關申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許可。
第九條 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審批服務管理等部門受理建設項目申請時,發現申請人未向國家安全機關申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許可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依法申請,并將情況及時通報國家安全機關。
申請人未取得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許可,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條 申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應當提交企業營業執照或者組織注冊登記證書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組織負責人的有效身份證明;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交個人有效身份證明;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供授權材料以及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證明;
(三)建設項目的功能、用途、地址以及投資人、所有人股權結構、實際控制人情況說明;
(四)建設項目規劃紅線范圍內的1∶2000地形圖或者1∶500總平面圖;
(五)建設項目整體規劃設計方案以及內部智能化集成系統、辦公自動化系統、信息網絡系統等設計方案;
(六)建設項目已經取得的審批、核準、備案文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通過信息共享方式獲取相關申請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屬于國家安全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并當場出具書面憑證。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不屬于國家安全機關職權范圍的許可申請,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受理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許可申請后,應當綜合考慮涉密情形、與建設項目的位置距離關系、周邊環境、已采取防范措施等因素,根據有關工作規范,對建設項目功能用途、建設方案、管理使用等方面進行審查,評估建設項目被利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風險和可以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需要實地踏勘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共同進行,采集相關數據和圖像資料,做好現場踏勘記錄。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提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安全防范措施作為建設項目的組成部分,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運行,所需費用納入建設項目預算。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發現申請事項直接關系重要國家機關、國防軍工單位、其他重要涉密單位、重要軍事設施所屬單位以及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在安全保密前提下,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 申請事項涉及專業領域的,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可以組織檢測、鑒定和專家評審。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級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需要進行聽證、檢測、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入規定的許可期限內。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后,根據下列情況作出書面決定:
(一)符合維護國家安全要求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
(二)存在危害國家安全隱患,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可以消除安全隱患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提出安全防范措施要求,申請人將落實防范措施方案報國家安全機關審查同意后,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
(三)不符合維護國家安全要求,且無法通過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風險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被許可人變更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名稱、功能、用途、地址、設計方案以及項目投資人、所有人等事項的,應當在變更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提出申請。國家安全機關應當進行審查并依法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向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審批服務管理等有關部門通報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許可決定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同時告知與許可決定有關的重要國家機關、國防軍工單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單位以及重要軍事設施管理單位。
有關部門接到國家安全機關情況通報后,應當在職權范圍內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建設、管理、使用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及時通報國家安全機關,并依法處置。
第二十一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進行竣工驗收時,申請人應當同步向作出許可決定的國家安全機關提出申請,對建設項目落實安全防范措施要求的情況進行驗收;采取聯合驗收方式的,應當有國家安全機關參加。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后,項目使用人應當與作出許可決定的國家安全機關簽訂維護國家安全責任書,明確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和日常管理職責,協助、配合國家安全機關開展工作。
第二十三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需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項目投資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應當落實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安全防范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變更、停用、損毀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可以采取下列監督檢查措施:
(一)進入有關單位、場所實地查看;
(二)查閱、調取有關檔案、資料、物品;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要求其對相關監督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四)開展技術防范檢查和檢測;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國家安全機關開展監督檢查,不得妨礙有關單位和人員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提供協助和便利條件。
第二十五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投資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應當按照許可確定的條件和國家安全機關的要求進行項目建設、管理、使用等活動,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義務,保守國家秘密。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對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在建設、管理、使用等活動中有違反國家安全管理相關規定的,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舉報。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舉報單位和個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對提供重要情況、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有關重要國家機關、國防軍工單位和重要涉密單位以及重要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依法落實維護國家安全責任,發現周邊安全控制區域內有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建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市場主體信用信息檔案,記錄監督檢查結果和違法行為查處等信息,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家安全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暫扣許可證件;拒不改正或者無法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吊銷已發放的許可證件,或者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一)擅自變更許可確定的條件進行建設、管理、使用的;
(二)未經驗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停用、損毀或者拆除安全防范設施、設備的。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