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物業管理條例
山西省物業管理條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山西省物業管理條例
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內出現物業質量問題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通知施工單位進入現場核查情況,予以修復。建設單位無法通知施工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未按照約定進行保修的,應當另行委托其他單位修復。
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業主、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投訴。
第五十七條 業主應當按照規定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房屋分戶賬內的資金余額不足首期交存額百分之三十的,業主應當及時續交。
房屋所有權轉移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結余資金隨房屋所有權轉移;因拆遷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滅失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結余資金應當退還業主。
物業保修期滿后,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國家和本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依法應當由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專業經營單位和相關責任人承擔的費用,不得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五十八條 利用物業服務區域內業主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由業主共同決定,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產生的公共收益歸業主共有。公共收益應當單獨列賬、妥善保管,按照業主的共同決定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
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后,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將代為保管的公共收益結余轉入其專用賬戶。
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委托第三方審計機構對公共收益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物業管理活動中的重大問題,制定物業管理的相關政策、制度和措施。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召集轄區內的物業管理聯席會議,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審批服務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和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業主代表、物業服務企業等相關方參加,協調解決物業管理活動中的重要問題。
第六十條 省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物業服務等級標準,完善物業服務質量星級評價體系,提高物業服務滿意度;制定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等示范文本,供建設單位、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參考使用。
第六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企業信用評價體系和懲戒機制,制定物業服務企業及其項目負責人信用標準,定期組織測評并向社會公開信用信息和測評結果。業主、物業使用人有權對本物業服務區域物業服務企業及其項目負責人的信息依法進行監督。
第六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實施物業管理相關政策;
(二)指導和監督前期物業服務項目招標投標、物業承接查驗、物業服務企業退出交接等活動;
(三)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使用、完善物業管理數字化信息平臺和物業服務信用管理體系,對物業服務項目的服務達標情況進行監督管理,開展星級評價;
(五)監督供水、供熱、供氣等專業經營單位在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服務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完善物業服務收費政策,協助做好前期物業服務招標投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指導和監督物業服務區域內技防、保安服務等活動,依法查處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應當依法認定、查處或者移送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規劃的行為,并做好未劃轉至審批服務管理部門改變規劃條件的建設工程以及各類配套建筑的行政許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特種設備安全進行監督管理,查處物業服務收費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部門應當協調供電企業保障直供電物業服務區域內電網配套建設和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用電報裝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法監督抽查物業服務區域內相關主體遵守消防法律、法規情況,查處火災隱患和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督促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第六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和監督本轄區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作出的違反法律、法規的決定,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并通告全體業主。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物業服務項目管理情況、業主滿意度等指標,每兩年組織開展一次物業服務項目的質量評價,并將結果向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推送,作為服務等級核定、信用評價、星級評價等的重要依據。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服務違法違規行為投訴和舉報處理制度,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的方式和渠道。
接到投訴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時限調查、核實、處理,并將結果反饋投訴人、舉報人。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業主、物業使用人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開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示經備案的物業服務區域,或者未備案前期物業服務合同、項目負責人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履行承接查驗義務或者對承接查驗發現的問題,未按照約定時限完成整改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優先將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車位、車庫出租給本區域內業主,或者將多余車位、車庫出租給本區域外使用人的租賃期限超過十二個月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業主要求承租車位、車庫,只售不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保修期內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承接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的物業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備案物業服務合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提供的物業服務低于合同約定的服務等級或者質量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照要求公示有關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退出物業服務區域不交還有關財物、資料等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按照規定期限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自責令改正期限屆滿次日起處每日三千元的罰款;
(七)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業主共同決定,買賣、出租或者抵押物業服務用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買賣、出租或者抵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專業經營單位拒絕接收物業服務區域內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的專業經營設施設備以及相關管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退還,處挪用、侵占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共有部分,是指:
(一)建筑區劃內建筑物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包括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門廳、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電梯、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
(二)建筑區劃內的道路,但是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綠地,但是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地)、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
(三)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
(四)建筑區劃內其他不屬于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和設施等。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告相關信息的,應當至少選擇下列兩處位置:
(一)單元門廳;
(二)電梯轎廂;
(三)物業服務區域內休閑活動場所;
(四)物業服務項目辦公場所;
(五)物業服務區域主要出入口。
除前款規定的方式外,相關信息的公示、公告還應當通過短信、微信或者公眾號等方式同時告知全體業主。
相關信息的公示、公告時間,除已有規定的以外,公示、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七日。
第七十五條 其他管理人接受委托,為業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養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管理維護等物業服務的,適用本條例有關物業服務企業的規定。
非住宅物業的相關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六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組建運行、公共收益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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